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5449号之一
原告: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德锦里16号楼2601。
法定代表人:宋敏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9-8。
法定代表人:武文超,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9月8日的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177,018.09元;2.判令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4,364.8元;3.判令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5,164.76元,并以177,018.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对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46,547.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北辰物资仓库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向原告租赁碗口/轮扣、上托/下托、钢管、扣件用于天津市西青区潽尔兰德厂房项目,并约定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大昌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清上月租金,原告凭合同中大昌公司确定的验收人员签字的提退物资单据、丢失物资确认单据或对账单据等作为结算依据。大昌公司验收签字人为邓永青、李爱周。同时约定若大昌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将按延付时间每日向大昌公司加收延付金额5‰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承诺以南开区红旗南路金合园3号楼3-3-303为大昌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大昌公司交付租赁物,但大昌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9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260,658.09元,造成租赁物损失价值34,36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大昌公司使用旧钢管27.88吨抵偿83,640元。综上所述,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各方虽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址,应视为约定不明,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九条争议解决为,双方如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约定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合同载明,在出租方北辰物资仓库签订本合同,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