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5449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德锦里16号楼2601。
法定代表人:宋敏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三号109-8。
法定代表人:武文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玲,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玲,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544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6,547.6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