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行终519号
上诉人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于2020年7月7日才得知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高新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滨海高新区人社局无权受理被上诉人梁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不具有认定被上诉人梁要工伤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因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天津市静海区。3.被上诉人滨海高新区人社局的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滨海高新区人社局不应将被上诉人梁要的受伤行为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滨海高新区人社局在未进行实际调查、走访,未向中科鸿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下即作出错误的认定,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编号:S11201932019018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当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滨海高新区人社局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迺莉
审判员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