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百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秦公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2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百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42333.32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以158551.75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20年3月2日起计算)。2.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多份合同中均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已然形成了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是哪个合同违约为由未支持违约金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虽然分不清楚每张发货单具体是哪个合同项下,但很明显双方交易的绝大部分的款项均与双方书面合同相关(2018年10月22日及之后双方书面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463959.925元,而实际发生额为1542745.552元,相差7万余元
仅比合同金额多了约5%,且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均为“45天内,从第8天起……”,应当认定双方已就违约金问题形成了交易习惯,并按照该交易习惯判令东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其次,即便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东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方公司已欠付款项达2.5年以上(东方
公司实际自2019年10月起已经开始不按约定付款),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当判令东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果不判令其
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将无异于鼓励逾期付款。二、应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虽然案由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但长葛公司认为普通人不注意区分定作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的差别,但法官应当清楚的对案件进行定性。只有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够准确地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本案中,双方约定定作的玻璃所用材料需经“***”确认,尺寸、规格、颜色等也均要根据东方公司的要求进行制作,是典型的定作合同,应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未支持违约金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支持长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玻璃货款尾款1586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60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20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东方公司归还玻璃架子15个;3.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公司与长葛公司长期存在多笔玻璃购销合同关系,其中包含2018年10月22日、2019年5月18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四份,由东方公司向长葛公司购买碧桂园西湖龙城天悦一标、山西万和城等工程所用玻璃,同时上述四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葛公司陆续向东方公司供货,并由东方公司陆续向长葛公司支付货款。本案长葛公司主张的货款158607元除涉及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外,另包含其他笔交易货款,长葛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购销合同原本。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长葛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58607元,并提交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东方公司庭上认可欠货款148756.72元,庭后书面回复一审法院欠付货款的金额较长葛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9438.87元,包括:1.2019年5月18日-5月30日送至龙城天悦三标段的玻璃款不认可,差额为1578.24元,经一审法院核算长葛公司计算无误且东方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东方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采纳;2.2018年11月16日,差额55.25元,因发货单没有签字,不予认可,针对此项长葛公司表示考虑到举证、质证成本,同意放弃,故采纳东方公司的本项主张;3.2019年5月10日送货发生的货款925元,因发货清单上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长葛公司另提交(2020)津0118民初3025号案件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显示东方公司认可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东方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笔货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4.2019年5月26日送货,东方公司表示实际收货并非发货清单上的368片,应是365片,因东方公司已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签收,表明数量无异,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项主张,故对东方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采纳;5.2019年7月9日郑州西湖送货,东方公司表示实际收货并非发货清单上的142.368平,应是141.769平,因东方公司已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签收,表明数量无异,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项主张,故对东方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采纳;6.2020年1月9日送货单涉及货款6343.14元,因经东方公司核实其处没有该张单据,故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已提交发货清单,东方公司认可***的签字,故对该送货清单予以采纳,对东方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葛公司主张的尾款158607元应予扣减55.25元,即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58551.75元。
另查,东方公司曾起诉长葛公司要求长葛公司赔偿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18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确认相关玻璃不符合标准,并判令长葛公司赔偿东方公司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更换玻璃产生的玻璃费及劳务费共计1151560.02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玻璃购销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津0118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相关玻璃不符合标准,故长葛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东方公司已自行更换了不合格的玻璃,且上述判决已判令由长葛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更换费用,长葛公司已承担了更换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故东方公司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主张的扣留质保金、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问题,也因长葛公司已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对长葛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58551.75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长葛公司主张的货款除涉及本案提交的四份《玻璃购销合同》外,另有其他宗玻璃购销交易,虽其提交的四份《玻璃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尾款所涉及的全部交易均对付款时间、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均亦表示无法确定欠款具体是哪个合同项下欠的尾款,也即表明无法确认系哪个合同违约,故长葛公司依据四份《玻璃购销合同》主张全部尾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玻璃货架子问题,因东方公司否认玻璃货架子目前在其处,故长葛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的主张不具有可行性,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长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葛市百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玻璃货款尾款158551.75元;二、驳回长葛市百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长葛市百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6元、由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已就案涉合同发生过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上诉人是以最后一次送货开始起算违约金,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亦无法明确是针对哪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无法认定案涉款项所对应的供货是否属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结合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关于扣留质保金等抗辩意见的处理方式,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已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长葛市百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刘 睿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