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梁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81号 申请人: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2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要,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请人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梁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95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95号仲裁裁决中裁决申请人“支付梁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支付梁要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该两项裁决已超过天津市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9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梁要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梁要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医疗费104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6.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95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医疗费2715.92元,共计135570.9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呈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的内容,已超过天津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属于非终局裁决事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裁决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伪造、隐瞒证据一节,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天津东方海川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