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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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6349号
原告:兰控阀门执行器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墩留村国道G3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6784657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JG4X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以东智谷园20-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Q8NJ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商务区畅源道国际企业社区H2号楼603室-57(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GFG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控阀门执行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控阀门公司)与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圆公司)、天津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到期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因追偿该笔债务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控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聚鑫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出票人并未支付款项给被告。
被告普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11月24日,***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501322367202011247760608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该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公司、聚鑫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普圆公司、山东顺佳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奥德希姆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21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1月30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已经证明其票据合法来源,且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聚鑫公司、***公司提出其系受害人,未从出票人处取得相应款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可向背书人即三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兰控阀门执行器江苏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