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4-1-1901。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颖,天津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26日的工资差额22115元。就是计算最后出勤日即工资结算的时间点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最后出勤日就是7月26日,而不能算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事实和理由:我们对一审判决整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没有太大的异议,异议的部分就是判决的第七页,关于工资发放截止时间的论证,我们掌握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也最后的出勤日是2018年的7月26日,但是他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的10月9日。但是从7月26日到10月份就解除的这段时间没有提供劳动,而且我们也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考勤的电子考勤记录,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认定我们的举证不足,所以支持了这部分的工资。这部分的工资实际上也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就是每月的2000的余额部分,还有一个是按照每月工资8000这样去计算的。我们争议的就是2018年7月26日到解除之日这段时间的工资,不应该支付。对于第一项补偿金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基数无异议,但是对于时间有异议。
***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法律清晰。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都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的10月11日,并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到2018年10月10日,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156334.21元;4、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异地岗位补贴工资46896.51元;5、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37500元;6、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报销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12448元;7、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出差天津的补助费,共计2100元;8、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602.2元;9、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10、依法裁决被告归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及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立即解除原告上述资质在被告处的注册并协助原告办理转移手续;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任总监,工作地点在西安。2017年10月,被告将原告调任至被告郑州分公司工作,任郑州分公司经理。被告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入职函,载明:“同意***在我公司入职总监职位,工作地点西安市,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税前、下同),正式入职年工资15万元,试用期满后由项目部提出录用并定级意见。您的薪酬将执行本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如无异议,请予确认,以便通知您报道的相关事宜…”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办公系统内提交转正申请单一份,载明:“本人***自2016年4月26日入职以来,遵守公司纪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人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成功之后薪资标准按年薪12万起,每月发放8000元,每月剩余的20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调薪自九月份起”。
又查,原告曾与被告郑州分公司补签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郑州分公司自2018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称:“我于2016年4月26日到你公司工作,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2018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2018年1月份至今每个月扣押的2000元钱(人民币)不予发放,并扣押我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两本证书。鉴于你公司的违法行为,现我告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你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及时将我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两本证书归还于我并办理转移手续”。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16年至2018年5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认可于2018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但不认可告知书中所载明的解除理由。被告认为之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自身不同意所致。另,原告本案庭审中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日因事假未到岗上班,但之后又正常上班至2018年10月11日。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述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25日,自2018年7月26日离岗后再未到岗。被告自认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8年6月24日,之后的工资未再发放,同意发放原告2018年6月25日至7月24日期间工资及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对应的年终考核工资部分。
再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郑州分公司经理。劳动报酬部分约定“被告每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12500元”,旁附原告本人手书“另甲方自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乙方异地岗位补贴3750元整,直本合同期满为止。”字样。被告不认可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及法人名章真实性予以鉴定。鉴定费用6000元已由鉴定申请人即被告先行垫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5页中盖有的被告公章印文与2016年2月19日《印鉴卡片》中盖有的被告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与2017年11月11日《劳动合同书》中盖有的被告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盖有的“孙若文印”人名章与2016年2月19日《印鉴卡片》中盖有的“孙若文印”人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月17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67.82元(2000/21.75*4+4*2000);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及第三项关于工资差额的部分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自述曾就该裁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裁,后又撤回了撤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因属于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55-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事项,原告已不服该裁决提起了(2019)津0104民初2041号民事诉讼,本院(2019)津010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予以论述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涉及。关于原告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当庭撤回上述诉请,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二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诉请第三项主张的欠发工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原告离职情形是否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首先,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2日的同意入职函写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每月,正式入职年工资15万元,但在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的转正申请单中亦载明:经双方协商,申请人薪酬标准按照年薪12万元起,每月发放8000元,每月剩余的20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调薪自九月份起。该转正申请时间在同意入职函之后,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原告薪酬标准进行变更并据此履行。结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内容,原告也自述为每月扣发的2000元未予发放,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转正后每月10000元。且根据惯例,此工资标准应为原告的应发工资标准。另,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其中月工资部分系原告手写,该劳动合同中公章和法人名章与原告的银行预留印鉴印章亦不一致,故对此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仍以转正申请中所载明为准。
关于工资发放的截至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仲裁时自认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虽辩称原告自2018年7月26日之后再未到岗上班不应向其发放工资,但结合原告当时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被告提交的考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26日之后未再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的相应工资差额至原告自认的离职时间前。因被告当庭自述向原告工资发放至2018年6与24日,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8413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年终奖励部分差额18600元,以上共计470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中的伙食补助、通讯补助等部分,因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已经向原告发放,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认可在2018年5月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未缴纳,但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确系事实,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10000元*2.5)。
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70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文字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和郑州地区负责人在年终做工作总结的时候就讨论过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并且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其中的录音并未体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只是双方对于工资存疑、存争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时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26日后未到岗上班不应发放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岗位和工作性质,认定仅凭考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26日之后未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并无不当,认定工资差额至2018年10月9日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红
审判员 纪曼丽
审判员 姜海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