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区府路**。
负责人:孙长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溪区排水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区府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该管理站站长。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5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中约定:“如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此条款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合同双方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此纠纷不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未对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有违公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此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
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排水管理站与被上诉人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事后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天津广源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向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排水管理站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广平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