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913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路北3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209YDF8F。
法定代表人:张琦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泰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47405A。
法定代表人:韦强,总经理。
原告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91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17,00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17,009.6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