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9131号
申请人: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路北3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209YDF8F。
法定代表人:张琦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泰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47405A。
法定代表人:韦强,总经理。
原告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17,009.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17,00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