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3313号
原告:天津人民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1号楼-7门一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北京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泰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人民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人民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人民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计2783.5元,由原告天津人民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