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5141号
原告:周富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被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兴道6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富强与被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强、被告华安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0元,并支付利息(以22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天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周富强为华安天建公司的大兴区瀛海怀建一标段项目安装防盗门728樘(40元/樘),后又追加73樘(50元/樘),共计801樘,华安天建公司应付安装费32770元。后华安天建公司委托工程介绍人史某向周富强支付安装费共计1万元,剩余22770元一直拒不支付,周富强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华安天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周富强的诉讼请求,华安天建公司找到中间人史某为华安天建公司在大兴区瀛海镇的项目安装防盗门,周富强是史某找的,华安天建公司与周富强并不认识,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华安天建公司与史某的合作不仅包括了瀛海项目,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多个项目整体结算,将钱款支付给了史某,单价应为每樘门安装费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富强陈述,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5日,其通过史某介绍为华安天建公司的大兴区瀛海怀建一标段项目安装防盗门728樘,后追加73樘,共计801樘,双方约定其中728樘安装费每樘40元,追加的73樘安装费每樘50元,华安天建公司应付安装费32770元,后华安天建公司通过史某给付其安装费1万元,尚有22770元未付。
诉讼中,华安天建公司陈述,2017年8月底9月初至2017年9月25日,其找到史某安装防盗门,史某又找到周富强为其安装防盗门,周富强共计安装801樘,约定的安装费为其中728樘安装费每樘35元,追加的73樘安装费每樘50元,因史某还承包了其公司的其他项目,款项是一起结算支付的,其共计支付给史某款项十余万元,涉案项目支付给史某2万元,史某支付给周富强多少其不清楚,之所有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周富强安装防盗门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后其自行进行了维修。
周富强提交安装确认移交单,记载:我公司为大兴区瀛海怀建一标段项目安装防盗门728樘,门体良好,五金配件齐全,现移交钥匙728把,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移交单位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移交人周富强,接受单位怀建原辉一标段项目部,接收人高经理。周富强陈述,该移交单系发包方的高经理向其出具,其不清楚高经理的具体姓名。华安天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该移交单上没有任何印章。经审查,该移交单上未载有印章。
周富强提交史某于2019年8月3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记载:周富强于2017年9月给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安装防火门工程801樘,因为安装质量厂家剩余资金没付。华安天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证明所记载内容。
周富强陈述,其为华安天建公司安装完毕防盗门后,华安天建公司委托史某向其支付工程款1万元。周富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17日,其微信收款2000元;2017年9月30日,其微信收款8000元。
诉讼中,华安天建公司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的当庭证言为:周富强为华安天建公司安装防盗门的活是我介绍的,周富强于2017年8月底9月初至2017年9月25日为华安天建公司安装防盗门728樘,后来追加73樘,共计801樘,当时约定的安装费为其中的728樘每樘35元,追加的73樘每樘50元,周富强安装完毕后,我去现场检查,发现周富强安装的门大概有300樘左右存在门框与墙体的缝隙过大,造成门垂直度不够的问题,华安天建公司通过我向周富强支付了安装费1万元,余款未付,当时华安天建公司支付给我2万元,我给了周富强1万元,给了另一个安装人员1万元。经当庭质证,华安天建公司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周富强对于证人所陈述的安装费和安装质量问题不认可,对于其他内容认可。
对于安装质量问题,华安天建公司还提交了物业维修单予以证明,周富强主张其安装完毕后防盗门进行维修并不是安装问题,而是门本身的问题,与安装无关。
本院认为,史某与华安天建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史某履行了安装义务,华安天建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周富强共计为华安天建公司安装防盗门801樘,其中728樘安装费为每樘35元,73樘安装费为每樘50元。周富强主张其中728樘的安装费为每樘4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华安天建公司应给付周富强安装费29130元(728×35+73×50),华安天建公司已支付1万元,其应当向周富强支付剩余安装费19130元。对于华安天建公司提出的安装质量抗辩,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投入使用,故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安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安天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安装费,给周富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周富强有权要求华安天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富强安装费19130元及利息(以19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周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