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9382号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兴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091583922E(2-1)。
法定代表人:马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9001706Y。
负责人:崔海军,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分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邱莎莎,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540 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4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九分公司承建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海航北京后沙峪综合配套基地工程中,向原告定制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四防门。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加工安装合同》,又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四防门加工安装合同》,两个合同总价款共计1 890 841.8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底履行完毕了全部制作、安装义务,北京九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北京九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核算北京九分公司已付款1 332 000元,未付款金额为558 84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北京九分公司并未偿还。北京九分公司是河北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河北建设公司对北京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负有承担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被告北京九分公司共同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加工款540 000元,同意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为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北京九分公司(甲方)与华安公司(乙方)签订《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海航北京后沙峪综合配套基地(20-72)地块工程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 246 741.8元。结算方式为防火门门框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防火门门扇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付至乙方总价款8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5%,尾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2016年10月8日,北京九分公司(甲方)与华安公司(乙方)签订《四防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海航北京后沙峪综合配套基地(20-72)地块工程四防门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44 100元。结算方式为四防门门框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四防门门扇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付至乙方总价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5%,尾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在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的华安公司结算定案表中载明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加工安装合同审定结算造价1 228
000元。
在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的华安公司结算定案表中载明四防门加工安装合同审定结算造价644 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九分公司已经向华安公司支付
1
332 000元,尚欠付金额为5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安公司提交的合同、进账单、发票,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北京九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与北京九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加工安装义务后,北京九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北京九分公司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华安公司要求北京九分公司支付加工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关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九分公司系河北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且在庭审中,河北建设公司同意共同偿还北京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故华安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对北京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加工款54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一笑
书 记 员 马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