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347号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兴道6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明大道20号A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00519209K。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兴北公司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案扣除部分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北公司给付华安天建公司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加工费446105元;2.诉讼费用由兴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华安天建公司与兴北公司就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日月湾购物广场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防火门单价每平方米450元、防火卷帘门每平方米470元。华安天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安装,因兴北公司未按时给付款项中途停工。2017年4月20日,华安天建公司与兴北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继续施工完毕。2017年11月17日,经与兴北公司工作人员核算工程量,确认加工费为1546105元,兴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加工费1100000元,尚欠446105元,兴北公司至今未给付。
兴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华安天建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成立,是经营卷帘门、防火板、防火门等制造、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利。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于2004年3月12日成立,是马利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兴北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房地产信息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8月31日,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与兴北公司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由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为兴北公司的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日月湾购物广场工程承揽制作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防火门单价每平方米450元、防火卷帘门单价每平方米470元,最终以实际尺寸及到货数量结算;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为1年。合同签订后,由华安天建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因兴北公司未按时给付款项中途停工。2017年4月20日,华安天建公司与兴北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内容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安天建公司继续施工。
2017年10月11日,兴北公司工作人员董广义确认华安天建公司安装卷帘门、异形防火卷帘门49个,合款1050636元。2017年11月3日,兴北公司工作人员董广义确认华安天建公司安装防火门286个,合款454069元。兴北公司工作人员董广义确认华安天建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合款41400元,以上加工费共计1546105元。2017年11月17日,华安天建公司与兴北公司工作人员董广义确认,华安天建公司安装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异形防火卷帘门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兴北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27日向华安天建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1100000元,尚欠446105元,兴北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董广义于2017年10月28日在《关于消防验收专项会议纪要》的建设单位处签字、于2017年11月16日在《监理通知单》的建设单位处签字、于2017年11月27日在《日月湾防火卷帘门明细》上签字。
庭审后,本院就相关情况向华安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利进行了询问。马利称,其是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和华安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以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的名义与兴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涉案合同的履行、结算、款项往来全部以华安天建公司的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与兴北公司签订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的名义签订,但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和华安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利,涉案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亦是兴北公司和华安天建公司签订,且合同的履行、结算、款项往来均由华安天建公司完成,华安天建公司承继了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与兴北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本院确认华安天建公司与兴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安天建公司与兴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安天建公司为兴北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并已实际交付工作成果,兴北公司应当给付加工费,兴北公司未给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兴北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广义多次代表兴北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文件上签字,可以确认董广义取得了兴北公司的合法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因此,董广义对涉案工程量及加工费的确认应视为兴北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加工费的确认。华安天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加工费共计1546105元,兴北公司已给付华安天建公司1100000元,尚欠华安天建公司加工费446105元。华安天建公司要求兴北公司支付加工费44610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加工费446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2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市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尹作祥
人民陪审员 孙连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娜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