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464号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兴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091583933E(2-1)。
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惠兴大街南侧燕山大路东侧天洋城4代2号楼三层30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836335629。
法定代表人:孔化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62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205627*3.85%/365*933=20236.2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迁安天洋城4代项目二期住宅北区5#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迁安市燕山大路东侧,惠兴大街南侧;承包范围为楼梯间、管道井、地下室、层间楼门、楼顶电梯机房防火门及出屋面钢质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总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明细详见附件,结算工程量乘以合同中固定综合单价,各项价款之和即为该工程的结算借款,预计工程款为194120.7元,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经被告审批书面确认后于次月付款日支付上月书面确认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及相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完阶段手续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24个月;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205627元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款包含10281.35元质保金。至开庭前,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上述205627元税务发票,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8页7.3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迁安天洋城4代项目二期住宅北区5#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迁安市燕山大路东侧,惠兴大街南侧;承包范围为天洋城二期住宅5#楼楼梯间、管道井、地下室、层间楼门、楼顶电梯机房防火门及出屋面钢质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总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本工程总价款为194120.7元;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经被告审批书面确认后于次月付款日支付上月书面确认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经被告、监理及相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完阶段手续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原告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
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类合同终审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5627元,其中保修金10281.35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收到原告开具金额为205627元的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为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劲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