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

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81民初1186号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兴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091583933E。
法定代表人:马利,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5520221M。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86元,减半收取计4643元,由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志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海洋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