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539号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091583933E。
法定代表人:马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惠兴大街南侧燕山大路东侧天洋城4代2号楼三层30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836335629。
法定代表人:孔化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被告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400000×3.85%÷365×933=39364.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迁安天洋城4代项目二期住宅北区10#、11#、12#楼及地下车库部分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迁安市燕山大路东侧,惠兴大街南侧,承包范围为楼梯间、管道井、地下室、层间楼门、楼顶电梯机房防火门及出屋面钢质门,电梯前室(WM1524:普通钢抽制门严策同防火门)、4#、5#、6#楼地下二层大堂通往车库的防火门及住宅二期北区地下车库特级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总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明细详见附件,结算工程量乘以合同中固定综合单价,各项价款之和即为该工程的结算价款,预计工程款为2000000元。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经被告审批书面确认后与次月付款日支付上月书面确认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后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建立及相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完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24个月;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程,2018年6月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两年的保修期已过。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有4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按照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予以诉请。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协议,协议里明确结算金额,因没有结算协议,无法确定最后工程款何时给付,具体意见在原告提交证据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迁安天洋城4代项目二期住宅北区10#、11#、12#楼及地下车库部分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总价款、工程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预计工程款为2000000元。工程峻工后被告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1930500.85元,保修金为96525.04元,应结算尾款为233975.81元,原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在原告不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且足额给被告开据发票的情况下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30500.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330500.85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不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30500.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计3945元由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洪君
书 记 员 李 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