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2123号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兴道6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
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
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47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自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7,567.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北工业大学北辰校区规划博士公寓(教师公寓)工程钢制防火门、钢质门、木质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工业大学北辰校区内,分包合同金额为729,737元,分包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按照图纸所示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门框全部进场且门框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原告分包工程全部完工且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于质保期满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700元,2020年10月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确定工程款合计为739,174元,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承诺会将剩余228,474元尽快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呈诉。
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明确载明因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被告认为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适用范围。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其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将该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首页明确了签订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故该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主张为买卖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的合作模式为被告从原告处定制防火门、钢质门等,由原告上门量尺后完成加工生产,向被告交付各种门并进行安装调试。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类合同,本案应依据一般管辖的原则确定受理法院,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竞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