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4713号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马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系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50 0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签订《防火门加工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中的钢质防火门、防火封堵、特技防火卷帘门的加工、安装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暂估金额为1 634 706.01元、货物保用期为自被告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24个月,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对货物检验合格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给原告,项目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必须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再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给原告,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提供所有货物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有)后,一次性付清至原告。现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1月办理了最终结算,因原告供货与合同没有变化,因此仍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结算,原告在双方结算后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支付款项,经核算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 384 694元,尚有250 012.1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7年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只完成了1 384 694元的工程,故被告支付了1 384 69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一号24#建元大厦就太阳中心S1楼装饰改造工程所需钢质防火门窗、防火封堵、特级防火卷帘门等的加工及安装签订《防火门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估金额为人民币1 634 706.1元,上述金额包括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第四条货物保用期限约定货物保用期为自甲方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九条付款条件约定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合同第十条付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给乙方。项目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必须完成工程结算,甲方再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给乙方,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提供所有货物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有)后,一次性付清至乙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均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最终合同结算价按实际送货数量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外,合同附件合作供应商付款须知载明供应商结账时必须提交发票和供货清单等材料,供货清单必须有被告项目部现场仓库管理人员亲笔签名的供货单原件,发票和供货清单原件结账时必须交回被告留存。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核算,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26 941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00 0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00 0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41 396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5 6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10 757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0 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0 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1 374 69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 384 694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2017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0 000元的发票一张;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0 000元的发票一张;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 000元的发票一张。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 324 706.1元的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专项抵扣,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其他项目无争议,仅对供货数量和价款结算有争议。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前往现场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实,核实后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庭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向本院提交了由双方代理人签名确认的工程确认单。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钢制防火门工程确认单确认钢制防火门的价款为人民币453 064.8元,特级防火卷帘门工程确认单确认特级防火卷帘门的价款为人民币964 037.2元,防火封堵工程确认单确认防火封堵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187 992元,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 605 094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钢质防火门窗、防火封堵、特级防火卷帘门的加工和安装工作,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 605 094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为人民币1 384 694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 220 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款项220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天津华安天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98元(已交纳),由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汤 硕
书 记 员 毛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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