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自贸试验区学洋建材经营部与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10333号之二
原告:天津自贸试验区学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32-2-103。
经营者:翟学洋,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原告天津自贸试验区学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贸试验区学洋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11月2日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除账号为的建设银行天津南开支行营业部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04执保834号对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除账号为的建设银行天津南开支行营业部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依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尹晴晴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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