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初178号
原告: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567室)。
法定代表人:郭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女,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住天津市东丽区,由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原告房信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津02民初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芳、张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570,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订四份关于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宁欣花园项目1#-5#楼及配套幼儿园项目配建一、配建二及地库南侧工程承包方;工程造价357,862,99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承包人每月提交已经完工工程量报价及计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月进度付款按工程施工形象部位支付;支付完成部位的60%的工程款;(2)工程主体完成付至完成部分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4)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6%;(5)扣留5%保留金,依据不同的质保年限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宁欣花园1#-5#楼、配建一、配建二及地库南侧工程项目已完成主体部分,经核算完成部分产值为252,780,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05,390,000元,但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仍拖欠工程进度款71,6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681,009元;2、原告依法享有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2收款凭证及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证据3工程进度完成产值统计表,用于证明截止2020年12月涉诉项目的施工进度;证据4催款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证据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值汇总表,用于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涉诉工程施工进度及部分欠款金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示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据2经核对,对能够和发票印证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收到催款函不代表认可。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鉴交接单》和《中山路项目印章交接表》用于证明原告证据3中没有被告的有效印章。房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后经双方核对,**公司认可证据3中印鉴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能否实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部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公司作为发包人,天津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F-2015-068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建津北育(挂)2013-124-A(宁欣花园)及配套幼儿园项目1#-5#楼、配建一、配建二及地库南侧工程。201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次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变更为宁欣花园1#-5#楼及配套幼儿园项目配建一、配建二及地库南侧工程。2018年4月19日,天津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房信公司,2018年7月20日就该合同主体更名,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次补充合同)》。双方另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总包施工合同面积进行变更,该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201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宁欣花园1#-5#楼及配套幼儿园项目配建一、配建二及地库南侧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十条结算价款与工程款支付部分双方明确约定:“(1)承包人每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计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月进度付款按工程施工形象部位支付;支付完成部位的60%的工程款;(2)工程主体完成付至完成部分的85%”;……”。
2020年12月31日,原告签字盖章,监理公司签字盖章以及被告认可的涉案项目的工程部部长李子延签字共同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均完成主体部分。2020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明确已收到。被告盖章确认的《2020年12月产值汇总表》显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81,093,309元,已付工程款金额134,412,3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6,681,009元。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共同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134,412,300元,并均认可双方截止2020年12月31日在产值上的分歧主要是人工调差和签证变更部分,对该两部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留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另行解决。除该两部分外,原告认同被告确认的未付工程款数额46,681,009元,后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仍在施工过程当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未付工程进度款。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为进度款,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进度,在原告对已完成涉案工程主体及部分安装工程的情况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
关于数额。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本案中仅解决无争议部分,对有争议的留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另行解决,该合意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就本案,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12月产值汇总表》中确认的未支付工程款46,681,009元,并在本案中据此数额主张未付工程进度款,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的物权属性,未完工工程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承包人将相应工程转移给发包人,发包人对工程具有了所有权且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的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合同亦在履行之中,在承包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并未终止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亦尚不具备折价、拍卖等处置条件。故原告对被告所欠付的进度款,并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本案被告同意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应当首先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双方简单合意即能够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进度,所涉应付进度款依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原告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6,681,00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元亨
书记员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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