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48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荣(原告之妻),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英,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共计8211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57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达成劳动关系,2019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离职前,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返还补充公积金82110元否则不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档案转移,不返还原告监理证等。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从个人账户拿出82110元打款给被告。从2019年10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要求退还原告钱款,但被告拒不退还。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单位规章制度、协议支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处取得钱款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社保缴费证明及人员查询清单,拟证明原告2011年1月1日入职,2019年1月离职;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从个人储蓄账户转账82110元;
3.往来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82110元。
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补充公积金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向原告给予的福利待遇,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福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项下案由,原被告之间就补充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属于法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2.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补充公积金不是国家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在给予员工时有自主决定权,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与员工做出约定或通过规章制度制定福利待遇的发放条件。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于2005年制定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须退还被告自解除合同之日上溯3年的各种公司性福利、补贴。被告于2005年7月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作为被告的有效文件,该补充条款由全体职工签字认可并于2005年7月15日生效。2014年3月10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再次制定了《关于员工本人申请辞职和由于员工工作过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员工申请辞职的,需将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上溯三年的补充公积金退还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应当遵守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公司制度;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后,原被告就诉争事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自愿退还涉案款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是获得了原告的认可,存在法律上的根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
2.辞职申请及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动申请辞职;
3.被告2005年7月6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决议文件、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劳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员工需退还上溯三年的补充公积金,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有公司全体员工确认认可;
4.员工申请辞职和由于员工工作过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制定并实施了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本人申请辞职的,员工需退还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上溯三年的补充公积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1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故双方于同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转账82110元,用于退还被告于原告在职期间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住房补充公积金。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协商后原告主动将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的部分住房补充公积金8211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还了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故原、被告即已经达成由原告退还82110元的协议,且原告也已经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上述协议,故原告占有该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无权占有,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雨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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