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1民初4517号
原告: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华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为其缴纳的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补充住房公积金2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于2017年8月被告辞职,依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如劳动者解除合同,需要退还自解除日上溯三年的各种公司性的福利、补贴(包括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医疗保险等),被告未按约定予以返还,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补充住房公积金的退还产生的争议。依照《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文件附件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比照住房公积金统一管理,委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有关金融业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充住房公积金,性质应属于公积金,该费用的缴存比例、退还条件等均应由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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