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1民初4514号
原告: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杜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杜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华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公积金9990元;2.判令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2013年8月至2019年4月社保费用95326.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0年7月进入华盾公司,2008年6月以需要陪同公派出国的配偶为由提出停职申请,并承诺停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由被告个人负担。现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上述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予以返还,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社保和公积金的交纳主体和标准产生的争议。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依照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有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权利。在被告停职期间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应当就公积金和社保的缴纳标准、缴费主体等向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定。现原告未履行上述程序,而是径直缴费后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受理的情形,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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