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1执2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51号新海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合江路与赤峰道交口津湾广场9号楼-合江路18号-3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1民初7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监理费本金160000元及相关利息;2、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2675.5元、保全费1870元;3、执行费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津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和平区××路××道××广场××号楼××路××号××房产,不具备执行条件。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