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30民初883号 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51号新海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监理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幸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5,23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2,03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RR标准计算;以133,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RR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2月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因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82959、票据金额为6,450.57元,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524、票据金额为115,580.01元,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581、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现案涉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二、2021年1月2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因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4678,票据金额为133,2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现案涉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华夏幸福公司辩称,应当以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被告华夏幸福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华泰监理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了《涞源安置房(十八盘村、斜山村、团圆村、下老芳村)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对监理项目、监理任务、服务期限、服务酬金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涞源安置房(十八盘村、斜山村、团圆村、下老芳村)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合同对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修改的合同内容、修改后的合同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2021年1月2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因上述监理关系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10125831204678,票据金额为133,2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2021年2月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因上述监理关系又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82959、票据金额为6,450.57元,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524、票据金额为115,580.01元,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10203846474581、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三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3日。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能支付,现案涉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以上事实有《涞源安置房(十八盘村、斜山村、团圆村、下老芳村)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涞源安置房(十八盘村、斜山村、团圆村、下老芳村)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四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华夏幸福公司,该汇票到期后,被告因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及时支付票面金额,导致案涉四张汇票均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华夏幸福公司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案涉四张汇票的汇票到期日明确,在该日期内,被告华夏幸福公司未及时承兑票面金额,应自此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华夏幸福公司提出的应以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55,230.58元。 二、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利息(以133,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22,03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计3,314元,由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