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30民初157号
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351号新海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泰)与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扶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3506.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350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为2304.2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为439.62元;以上合计(暂计)226250.35元;3、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因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号分别为210213400957120200804695294652、210213400957120200804695281865,票据金额分别为116983.33元、6523.1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签收,案涉两张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尔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即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6日显示案涉两张票据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2020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因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0121579490076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综上,被告到期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扶贫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扶贫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00804695281865,票面金额为6523.19元。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扶贫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天津华泰,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该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8月4日,被告扶贫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00804695294652,票面金额为116983.33元。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扶贫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天津华泰,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该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2月15日,被告扶贫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01215794900769,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扶贫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天津华泰,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该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涞源安置房汤子岭村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涞源安置房(十八盘村、斜山村、团圆村、下老芳村)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及庭后提交的2022年1月25日票号为210213400957120200804695281865、210213400957120200804695294652的票据状态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被告扶贫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天津华泰作为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扶贫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被告扶贫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负有向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2020年8月4日被告扶贫公司开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据状态现虽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但根据原告天津华泰庭后提交的2022年1月25日系统截图,显示该两张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作为涉案两张汇票的收款人及持票人,即使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扶贫公司提示付款的,被告扶贫公司作为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12月15日被告扶贫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扶贫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在原告提示付款后及时足额付款,但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因此,原告天津华泰要求被告扶贫公司支付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该利率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扶贫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223506.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以123506.5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保全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在庭审中又未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23506.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123506.5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华夏幸福(涞源)扶贫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