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6民初3400号
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鑫海大厦**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质勘察院委托,地质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纠偏费用230万元,或者依据鉴定结果判令责任方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其他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本市红桥区××路××小区,系天津金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重公司)的开发项目。金重公司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为进行开发建设,分别与金茂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施工;与地质勘察院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其承揽地质勘查。与天华泰监理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其负责工程监理。2011年8月12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金品公司在我区注册的函,内容为天津金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有关税费纳税和财税管理的规定,在我区注册成立其控股新公司开发上述项目。由此,金重公司将对该地块的开发权和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本案原告。2011年3到4月份,该项目施工期间,尚未完工的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四栋楼发生楼体倾斜,必须进行纠偏加固。隆原腾公司没有纠偏加固的施工资质,2012年原告与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和《金筑家园纠偏加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对金筑家园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四栋楼进行纠偏加固,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对工程质量具有相应的保证义务。各被告基于合同参与建设,并取得报酬,交付合格建筑物是各被告应有的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金茂公司辩称,金茂公司的曾用名为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原腾公司)。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第一,金品公司的起诉是对我方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2017)津01民初第9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9)津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在前述案件中,金品公司作为原告提出了同样的诉请,即因建筑物倾斜支出的修复费用230万元。可见金品公司是针对同一被告,提出同一诉请,本案的诉请完全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第二,从实体角度讲,原告金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涉诉工程纠偏发生的原因系我方导致。另外,对于涉诉项目的施工日志及记录材料,因时间久远、公司搬家,无法找到。所有施工验收合格均已经交给了原告。
地质勘察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单位承接的金筑家园的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当时国家的和地方的工程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工程勘察工作,提交了符合规范要求的成果报告。
华泰监理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泰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和监理职责。目前涉案工程的房屋已经销售完毕,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华泰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案由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华泰公司的监理行为存在瑕疵,应当就华泰公司的不当行为提起监理合同纠纷之诉。原告主张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至今日,原告也不知道楼体倾斜原因,应当告谁。很明显,他是在滥用诉权。关于项目的监理日志,因公司搬家及人员离职,我方无法找到,无法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0日金重公司(甲方)与金茂公司(乙方)签订《金筑家园住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项目内容为金筑家园19栋住宅楼、一栋综合楼、1座煤气调压站、1座环卫班点;建筑面积79130.13㎡;总工程款77847856元;工期2009年11月30日开工,2010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后备案、交工等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重公司(甲方)与金茂公司(乙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交接记录》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红桥区咸阳路与海源道交口“金筑家园”住宅项目,乙方于2009年10月19日进入该工地,现双方就工地情况进行交接。
2009年11月15日经招投标,金重公司(甲方)与金茂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合同价款59036429元等条款。该合同已在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备案。2010年11月25日金重公司与隆原腾公司签订《金筑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
2011年8月12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印发红桥政函【2011】49号《关于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在我区注册的函》载明,天津市土地交易中心:天津金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取得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路××小区北侧宗地编号为津红咸2004-026地块,并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有关税费纳税和财税管理的规定,该公司必须在我区注册设立其控股新公司开发上述地块。目前该公司已经在我区注册了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壹仟万元。其中,该公司为100%股份,法人代表***。该公司在我区注册设立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不涉及将已出让土地进行转让的问题。2012年8月28日金重公司与隆原腾公司签订《金筑家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发包人由金重公司变更为金品公司,因签订补充合同涉及原备案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相应调整,其余条款仍然执行,补充合同系原备案合同的补充,与原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合同由隆原腾公司及金品公司、金重公司加盖公章,同时在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进行了备案。
2012年10月28日金茂公司向金重公司及华泰监理公司出具《工程验收申请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天津市红桥区金筑家园1#-19#楼及物业楼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资料已交付甲方指定的单位,请甲方尽快组织验收为盼。2012年11月15日,金品公司、金茂公司、华泰监理公司及天津市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金茂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金品公司。金品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涉案工程施工中1#、3#、4#、5#楼于2011年3、4月发生倾斜。2012年2月1日金重公司与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湘潭住宅小区(金筑家园)纠偏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及《金筑家园纠偏加固工程补充协议》。该工程完工后,金重公司支付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
地质勘察院为涉诉工程勘察单位,华泰监理公司涉诉工程施工监理单位。2005年11月1日,天津金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预算为299600元;2008年1月28日,天津金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泰监理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2576900元。另,金品公司庭后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材料载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为2040000元。
金茂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变更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茂公司(隆原腾公司)曾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金品公司及金重公司,请求:“1.判令金重公司、金品公司向隆原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6535028.36元;2.金重公司、金品公司共同向隆原腾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金重公司、金品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以16535028.36元为计算基数,暂计算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5163496.65元);3.判令金重公司、金品公司共同返还隆原腾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金品公司、金重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金品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隆原腾公司返还金品公司超付工程款9157309元;2.判令隆原腾公司给付金品公司垫付的水电费933133.25元;3.判令隆原腾公司给付金品公司因建筑物倾斜支出的修复费用2300000元;4.判令隆原腾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金品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2925853.23元);5.判令隆原腾公司给付金品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679304.47元、逾期移交档案资料违约金300000元;6.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金品公司合理诉讼开支由隆原腾公司承担。”隆原腾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7)津01民初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隆原腾公司撤回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津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933133.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移交档案资料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关于金品公司要求隆原腾公司给付因建筑物倾斜支出的修复费用2300000元一节,(2017)津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根据金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施工期间1#、3#、4#、5#楼确发生倾斜,金重公司委托江苏华都建设有限公司对发生倾斜的1#、3#、4#、5#楼进行纠偏加固产生工程款2300000元,但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多个环节,现金品公司不能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1#、3#、4#、5#楼发生倾斜系隆原腾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金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后隆原腾公司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津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茂公司(隆原腾公司)又于2017年10月20日起诉金品公司及金重公司,请求:1.确认隆原腾公司与金重公司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金品公司、金重公司共同向隆原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4131631元;3.判令金品公司、金重公司共同向隆原腾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项费用3586600元;4.判令金品公司、金重公司共同返还隆原腾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5.判令金品公司、金重公司就上述应付款合计1771823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隆原腾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暂截止2017年10月16日计算为5226878元);6.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金品公司、金重公司承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津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946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四、被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794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驳回原告河南隆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金品公司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津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深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楼体倾斜的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现场初勘,2019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中间方案确认书。后因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专家论证资料,天津深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对该鉴定委托采取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因金筑家园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倾斜产生的纠偏费用的承担主体。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涉诉金筑家园小区楼体倾斜所产生的纠偏费用的承担问题,金品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曾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津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因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多个环节,现金品公司不能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1#、3#、4#、5#楼发生倾斜系金茂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现金品公司就该争议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当事人及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与之前生效裁判文书并不一致。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对金茂公司抗辩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纠偏费用的承担。就本案而言,楼体倾斜、纠偏和产生损失的事实均客观存在,各方无争议。本工程是经修复后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整体验收前楼体发生倾斜属于明显的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金品公司不负证明责任。但目前发生倾斜的原因不明,既可能是施工原因,也可能是勘察、设计、监理或其他原因。基于施工合同,承包方有义务提交质量合格的房屋,故金茂公司对质量问题负有证明责任。同时监理、设计、勘探几方基于与金品公司的合同,分别负有自己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证明责任。
为查明原因,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楼体倾斜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施工方、监理方均未能提交完整的施工、监理工作日志,金品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交纠偏前的专家论证,导致不能通过鉴定查明倾斜原因。金品公司在自行委托纠偏之前未与各方确定责任或者固定证据,其对现在倾斜原因无法查明有一定的过错。勘探方亦没有举证证明勘探与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由各方分担。对于纠偏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施工方金茂公司分担20%、监理方华泰监理公司分担20%、勘探方地质勘察院分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46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46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4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金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80元,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6040元,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