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

***与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1民初4654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人事科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差额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按照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标准支付工资。2016年3月15日原告取得副高级工程师资格,4月被告聘原告为高级工程师,2016年5月开始原告应享受新的工资待遇。被告认可按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称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七级)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根据《天津市调整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自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相应岗位工资。根据2006年天津市人事局文件规定原告调整后的岗位工资930元,薪级工资是673元,而根据2015年天津市人事局财政局文件规定岗位工资是1760元,薪级工资是1433元,二者存在差额。
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资调整应当依据2006年的文件,而不应按2015年文件的规定。1.2015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是为了解决事业单位改革的问题,主要是社会保险的缴纳和建立职业年金。而原告作为劳动者一直缴纳保险。2.2015年调整有工资结构的变化,是将部分绩效工资纳入基本工资。3.原告入职时合同约定就是按照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标准支付工资,即该工资标准是历史形成的,双方对工资标准的约定也认可的。是否涨工资企业有自主权,在未达成合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涨工资。
本院认为,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5月原告职级变动后是依据2006年文件标准还是依据2015年文件标准进行工资调整。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15年12月原、被告在续签的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按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标准支付工资”,该内容与之前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完全一致。虽然此时2015年的文件已经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整,但通过被告单位的工资清单显示,2015年12月续签合同后,原告工资一直按照2006年的文件标准进行执行,且正常超过一个月,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原告被聘为高级工程师,2016年5月的工资调整也是按2006年文件规定的副高职称标准执行。工资清单亦可佐证显示被告其他员工的职级工资也未适用2015年新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并没有按2015年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未就适用2015年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已经变更。现原告要求按2015年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依据不足,2016年5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