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616-620室。
法定代表人:吴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纲,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在职期间应缴社会保险,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050元及6000元工资补偿赔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2年4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以来,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自2020年5月开始与被上诉人协商至今未果。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五险一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05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付的工资6000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监代表,2020年5月25日原告辞职,被告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期间,原告诉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被告辩称工资中包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1015.9元及公积金296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基本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监理公司将应由公司支付部分保险1015.9元及公积金费用296元一并打入原告工资本内,交由***个人缴纳保险”。另查,2018年1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本人入职时,个人已经购买社保,故请公司不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本人保证在任何时候及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对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和要求,并承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公司作任何经济补偿”。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3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五险一金),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月拖欠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2月、3月尚处于疫情期间,原告并未上班,被告辩称2020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20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自认并未发放,其辩称2020年3月份公司员工大部分已经正常上班,原告2020年1月份已经口头提出辞职故并未通知其到岗上班,庭审期间,被告亦认可原告辞职时间为2020年5月份,2020年3月尚处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2019年5月31日,原告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基本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监理公司将应由公司支付部分保险1015.9元及公积金费用296元一并打入原告工资本内,交由***个人缴纳保险”,原告称该情况说明其先签字后补的相关内容,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450元应扣除被告支付的保险1015.9元及公积金29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份的工资共计4276.2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加班费19200元,原告主张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共计加班96天,庭审期间,被告虽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在被告自认掌握原告考勤记录的前提下无法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对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138.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874.26元,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76.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874.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监理公司在编职工工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编制的工资明细,包括应给付上诉人的工资共计8560元且已经给付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计算有误且未全额给付。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上诉人打款856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包括2月和4月工资各3490元以及3月生活费158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1580元生活费数额表示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加班费数额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社会劳动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2020年2、3月份工资及欠付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补缴社会劳动保险一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社保机关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其该项诉请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2020年2、3月份工资6000元一节,被上诉人虽表示已经给付其部分工资,但双方对个别月份的工资给付标准存有异议,考虑在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于工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未予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相关数额,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工资给付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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