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0644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洞庭路交口中海财富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吴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纲,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偿在职期间2012年4月至2020年5月应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返还原告工资5月份工资及疫情期间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以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在2020年5月开始与被告单位协商至今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工程监理,并无固定的合同履行地,故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管辖法院。经查,原告诉状载明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616-620室系被告注册地址,被告不在此处经营,被告亦从南开区南开四纬路延生里7号楼2门搬离,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洞庭路交口中海财富中心6层,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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