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499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父),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母),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616-6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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