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499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父),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母),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616-6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