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2755号
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82767N(4-1),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康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华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iv>
法定代表人:戴卫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武警医学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被告武警医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警医学中心支付金屋公司监理费396422.73元;2.依法判令武警医学中心支付金屋公司所欠监理费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63512.63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依法判令武警医学中心向金屋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437713元;4.依法判令武警医学中心补偿金屋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212618元;5.本案诉讼费由武警医学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屋公司与武警医学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武警医学中心委托金屋公司就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教学楼改造东方妇儿医院建立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监理费720768.6元。合同还约定监理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监理合同签订并且备案、主要监理人员到场时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第二次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共九次),每次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第三次为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保修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工作,但武警医学中心仅支付监理费324345.87元,剩余监理费至今未付。而且由于武警医学中心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完工,多次延期。2019年1月22日,武警医学中心通知金屋公司工程停工,并要求金屋公司留守人员继续进行监理工作,因此产生了附加工作酬金和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均由武警医学中心承担。故金屋公司起诉。
金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监理合同,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费的数额、时间及逾期利息等内容;
2.2015年10月22-24日监理日记,拟证明金屋公司依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监理工作;
3.[2019]02号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武警医学中心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通知金屋公司工程停工事宜;
4.银行回单、发票,拟证明金屋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义务,但武警医学中心未足额支付监理费用;
5.陈晓丽、张之濂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拟证明因武警医学中心的违约行为额外支付了人员工资的事实,该费用由武警医学中心承担;
6.监理招标公告,拟证明武警医学中心在双方合同仍然有效且存在监理关系的情况下,单方面重新招标的严重违约行为。
武警医学中心辩称,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于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约定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目前尚欠金屋公司监理费396422.73元,同意给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部队改制、疫情等原因确实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属于不可抗力,故对于金屋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考虑到实际工期确有延长,停工期间金屋公司确实派驻员工在工地进行监理工作,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经双方核算,武警医学中心同意支付金屋公司部分酬金计395000元以及停工损失150000元。此外,依据合同约定,金屋公司应向武警医学中心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资料。
武警医学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1.电话记录单,拟证明自2017年1月31日开始,上级电话通知涉案工程缓渐停工;
2.武警医学中心关于“两院整合”工程有关事宜的通知,拟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同意自2019年11月27日开始复工;
3.保密文件一份,拟证明武警医学中心根据上级指示进行整编,由之前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改编为现在的武警医学中心,涉案工程由原来的门诊楼改为后勤保障办公楼,故涉案工程停工。后根据上级指示,新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但因为疫情导致至今还没有正式开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3日,金屋公司与武警医学中心(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武警医学中心委托金屋公司就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教学楼改造东方妇儿医院建立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工作,监理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31日,签约酬金720768.6元,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屋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监理工作,武警医学中心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14日分别向金屋公司支付监理费合计324345.87元,剩余监理费396422.73元至今未付。
2017年1月13日,武警医学中心接到上级通知,要求涉案工程缓渐停工。2019年2月12日,武警医学中心向金屋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通知其涉案工程暂缓复工事宜。停工期间,金屋公司按照武警医学中心的要求派驻监理人员在涉案工地进行监理工作。后武警医学中心根据上级单位指示,要求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起复工。
庭审中,双方就剩余监理费、附加工作酬金以及停工损失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武警医学中心认可并同意支付金屋公司剩余监理费396422.73元、附加工作酬金395000元、停工损失150000元,以上合计941422.73元。金屋公司认可武警医学中心的上述意见,并放弃对武警医学中心同意支付款项之外诉讼请求的主张。但双方就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金屋公司与武警医学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屋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监理工作,武警医学中心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现武警医学中心同意支付金屋公司监理费、附加工作酬金、停工损失各项合计941422.73元。金屋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照准。武警医学中心作为给付款项一方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396422.73元、附加工作酬金395000元、停工损失150000元,合计94142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青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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