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与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1367号
原告**。
被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康宁大厦A座1104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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