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天津市三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三初字第995号
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康宁大厦A座1104号。
法定代表人华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珠,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华,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被告天津市三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厂路2号瀛科大厦,注册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艳涛,天津市三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宁宇,天津市三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三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珠、梁永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艳涛、杨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现代电力、电子、电信工业大厦”项目的监理补充合同,对于该项目的监理费用、付款方式、工程延期补偿均作了调整。该项目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并验收合格。2013年6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该项目监理费结算。双方对该项目合同的执行及监理费的支付额、结算监理费总额等进行了确认。其中合同内欠款112389.30元,由于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380000元,总计欠款49238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监理费492389.30元及利息34475.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明监理费用的总额以及延期后每月应付的金额;
2.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代电力、电子、电信工业大厦”项目工程监理费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起诉的监理费数额;
3.催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致董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信函(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4.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6月9日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1512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监理费用应以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的数额来确定。登记备案合同的监理费为180000元,延期监理的费用为15000元/月,这样计算下来的监理费用的总额为350000元左右。且监理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内容,被告认为应做相应的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根据相关法规,如备案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不一致时,应以备案合同为准;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必须交全部资料并获得委托人书面委托后15日内才支付监理费,而原告没有完成这个条件;在该合同中对于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均做出明确约定,对于监理人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进行了约定;
2.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信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还有备案资料没有交给被告,还差两个章未盖齐;
3.2011年1月21日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阶段进度考核表》(8页),用以证明现代电力电子电信工业大厦工程的施工期是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中间两段是停工的,即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停工;2011年过年时休息了45天,但在表格中未体现。关于停工期间的监理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应当扣除7个月的监理费,按15000元/月计算,为105000元。而监理结束日期与施工期一致,应计算至2013年1月4日,而不应是竣工日2013年6月6日;
4.工程联系单(6份),用以证明该工程联系单是被告向施工方出具的,同时也提交了监理方,这些联系单中指出了工程的问题,要求监理方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合同系在备案合同之前签订的,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条款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该结算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合同结算才给原告盖章提供备案资料,但结算书出具后,原告仍未补齐所有材料并盖齐所有的章,故被告认为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费用标准进行结算;对于证据3认为,确实收到该通知书和信函,但对于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作为备案手续用,不能作为真正实施用;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2013年1月4日是工程基本完工日期,而其后为了能顺利验收原告还要做大量的整理工作,故监理日期应以验收日期为准。而关于被告陈述的停工期间,原告的监理工作仍在继续,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停止工作。故对于被告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这些问题很正常,现这些问题已经处理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现在签订的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对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格、付款方式、工延期补偿办法经协商调整如下:1.监理费用按10元/㎡取费,如按招投标文件建筑面积为24000㎡计算为240000元。打桩监理费用不再产生任何变化。现许可证面积为21512㎡,则大厦监理费用按此面积乘以10元/㎡进行调整为215120元,若今后竣工面积有变化,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本合同生效后并按本合同第三十九条支付了打桩监理尾款4000元后,原2008年12月签订的监理合同作废。本合同生效后,原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作废。本合同所约定的215120元已包含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第三十九条中的“监理服务费180292.50元”。2.付款方式:2010年开工后,支付大厦监理费用的10%;施工到设计±0.00处,基础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大厦监理费用的20%;施工到12层封顶,主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大厦监理费用的20%;内装、外檐装修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通风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泵房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大厦监理费用的20%;整体验收通过,并在工程移交委托人,有关监理资料全部交相关部门或委托人并获得委托人书面认可后15日内支付大厦监理费用的25%;整体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支付大厦监理费用的5%。3.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委托人支付监理延期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如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12个月),应按以下公式计算:新增监理费=20000元/月*新增工期(月)。同时2010年10月30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4条作废。”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7月22日;总的监理服务费为180000元;非监理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委托人支付监理延期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如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12个月),应按以下公式计算:新增监理费=大厦监理费用(180000元)/合同总工期(12个月)*新增工期(月)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承建的“现代电力电子电信工业大厦”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曾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1512元。
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现代电力电子电信工业大厦’项目工程监理费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2011年11月9日在原合同基础上,我天津市三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了“现代电力电子电信工业大厦”项目的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工期、规模及延期费用做了重新约定:合同工期: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12个月);合同规模:21512平方米;合同监理费215120元;延期问题:合同中约定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委托人支付监理延期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如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12个月),应按以下公式计算:新增监理费=20000元/月×新增工期(月)工程。工程实际情况:1.工程实际工期:2010年11月11日-2013年6月6日(31个月,延期19个月);2.工程竣工规模: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测量中心进行的房产登记测量,大厦的实际竣工面积为21390.13平方米。3.实际监理费:根据合同规定“若今后竣工面积有变化,按实际竣工面积”,监理费=10元/㎡×21390.13平方米=213901.30元。4.延期监理费:根据合同规定,新增监理费=20000元/月×新增工期(19个月)=380000元。款项支付情况:2011年7月,支付监理工程费40000元整;2011年11月,支付监理工程费21512元整;2012年5月,支付监理工程费40000元整。剩余款项支付问题:1.剩余监理费=合同总价款(213901.30元)-已付款项(101512元)=112389.30元;2.延期监理费=20000元/月×新增工期(19个月)=380000元;3.根据合同规定,“内装、外檐装修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通风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泵房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大厦监理费用的20%”,由于2011年7月与2012年5月所支付的款项仅为整数部分,剩余也在此次付款中同时付清,本次应支付款项=合同总价款(213901.30元)×20%+2780.26元=48340.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9日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但被告未予支付,现尚欠原告监理费49238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用,现被告拖欠部分费用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49238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有两个章未给被告盖齐,造成被告未给付原告监理费,原告对此亦有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监理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故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不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计算监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较早,而被告开工时间较晚,备案时是按双方最初商定的价格申报的,而补充合同已对于该价格作出调整。且被告最终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亦是依据补充合同计算的,故应以补充合同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备案合同时间签订较晚,但从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亦是按照补充合同来进行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对于该补充合同是确认的,双方是按照补充合同履行的。本院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结算书没有合同依据及工作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结算书中被告明确了工程实际工期、延期费用、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并经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在施工期间曾停工长达7个月之久,因此应将该期间的监理费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不能否认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未进行相应的监理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停工的通知,且双方最终的结算中对于工程工期及监理结算工期亦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有两个章未盖齐,但并未因此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监理费的理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三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492389.3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铁
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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