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7426号
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华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湖。
法定代表人:**印,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金屋监理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监理费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252370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东丽湖东丽大道北侧的“****二期住宅(三标段)”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4040平方米,总价1166096元。工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45457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尚欠839634.05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金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9404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66096元;
2.监理补充协议、结算审定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对《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价款条款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不变。后于2012年10月25日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审定造价为1445457元;
3.转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及结算材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了605822.95元,尚欠839634.05元未支付;
4.2014***发送给被告的《关于“朗钜天域”二期住宅(三标段)工程剩余监理费及“朗钜天域”四期工程情况的约定》及快递单据、签收单据、2016年5月17日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及《关于“朗钜天域”二期住宅(三标段)工程剩余监理费及“朗钜天域”四期工程情况的约定》及快递单据、签收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多次接到原告的催款函件后至今仍不给付监理费的事实。
朗钜公司未进行答辩。
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东丽湖东丽之光大道北侧的“****二期住宅(三标段)”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4040平方米,总价1166096元。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工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2年3月7日,该工程竣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45457元。2008年9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87457.2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30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30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10365.75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48000元,尚欠839634.05元监理费未给付原告,该监理费中包含***43363.71元。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逾期给付监理费的利息,应以(839634.05-43363.71=796270.34元)796270.34元为基数、以年息6%为标准计算,应为229989.41元。***43363.71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逾期给付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796270.34元,***43363.71元,共计839634.05元;
二、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229989.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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