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力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力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36747号 原告:天津市天力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与广仓道交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力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汇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 天力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天力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61.3188万元; 2.判令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天力汇丰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约300万元;3.判令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天力汇丰公司支付存放物品场地租赁费及倒运费2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5万元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101幢(107厂房)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施工工程项目。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及安装施工。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根据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工程补签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10万元。此合同完成后,按被告的要求,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生产。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三分公司签订第二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101幢(107厂房)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钢结构总重量为4240吨,单价为8300元,其中含每吨运费及安装费1000元,工程总价款为3519.2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加工的工程量并同意付款的工程费部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确认原告已将钢柱604.931吨和钢梁1038.905吨运至施工地点,工程款金额为1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2018年4月24日的合同为被告加工制造,被告分11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万元,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返还给被告5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390万元。 截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已将被告以其下属第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全部钢结构件加工完毕,并催促被告尽快安排原告进场安装。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给原告送达了(2018)京建施撤字第(02)号撤销通知书,告知原告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101幢(107厂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被撤销,让原告暂停送货及安装。 自2018年6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安装,被告总以未批准继续施工为由拒绝原告进场安装施工。直到2021年5月,原告发现该工程已完成安装的厂房已经被北京市城建部门以违建被责令拆除,故认为该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已完成加工的钢结构件不可能进场继续安装施工。为减少损失,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将部分已完成的钢结构件改为他用。 经统计,原告已完成安装工程量工程款1475.3188万元,尚欠85.3188万元未付。原告已完成加工未进行安装的钢结构件款876万元(不包括已被改作他用的钢结构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61.3188万元。因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已完成加工的钢结构件滞留原告工厂车间,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原告不得已另租场地存放这些钢结构件,已支付运费及装卸费5万元,尚需支付场地租金及保管费20万元,两项合计25万元。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本应在2018年6月底就该完成的工程并回笼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以961.31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所属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承揽的建设项目被撤销并拆除,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合同生产的钢结构件无法安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设备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了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101幢(107厂房)装修改造项目,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价款等;第三条项目管理总目标,“质量控制必须符合以下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第四条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第五条定工程质量与验收、保修;第六条工程材料供应“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购”;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八条施工与设计变更;第九条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涵盖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的基本内容,之后双方虽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但系上述承包协议的补充,未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69条和第275条规定,案涉协议系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用词为“承包”“施工”“工程款”“工程量”“工程费”等。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亦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撤销决定书》认定“此项工程已经大面积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改变房屋面积和外立面,是必须要到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可见107厂房装修改造项目属于必须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案涉钢结构工程属于107厂房装修改造项目的专业工程,需要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亦属于建设工程。综上,本案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东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形成了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进一步而言即双方基于上述协议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抑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另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说明,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是以钢材制作为主的结构,是主要的建筑结构类型之一。协议内容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责任等条款,上述内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调整范畴。其次,案涉协议中关于质量控制要求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必须符合建设部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该约定更符合建设工程的验收具有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第三,从施工体量、规模及合同金额来看,建设工程一般体量较大、相关设备制作安装的数量多、金额高,主要涉及不动产。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相对较小,且主要是动产。本案中,2018年4月24日的协议涉及工程总价款3519.2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达1440万元,案涉工程款金额巨大,与没有专属分类的,标的额较小的普通承揽合同存在明显区别。最后,案涉协议所在工程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明确认定为“此项工程已经大面积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改变房屋面积和外立面,是必须要到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从行政部门的决定书中也可确认案涉工程属于必须办理规划手续的建设工程,而案涉钢结构工则程作为专业工程,当然从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 综上,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基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因此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协议工程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101幢(107厂房),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力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