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源(**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B2座。
法定代表人:国福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利明,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泰达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2021)津03民终46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重审后作出(2021)津0319民初1448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李欣源,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管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20年4月至11月工资差额30456.51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73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明显不公,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泰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泰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主张的2020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30,456.51元;2、依法驳回被告主张的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加班费19,990.9元;3、依法驳回被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3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5日入职泰达工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系招标代理助理。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唐山办事处负责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泰达工程公司陈述,在与**签订2020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之时,工资部分均填写了内容,为月工资2,530元+绩效,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由泰达工程公司与**各执一份。2020年10月19日,**以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丢失为由,向泰达工程公司借出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并承诺于2020年10月28日归还,但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归还泰达工程公司劳动合同原件,故泰达工程公司仅能提供该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庭审中,**提交了2020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该劳动合同在工资部分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绩效,其余内容均与泰达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但经过比对泰达工程公司与**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文本。2021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以己为申请人,以泰达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2021年2月23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至11月工资差额30,456.51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加班费19,990.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39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泰达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前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调查(项目编号:TSGXZFCGZB2020011)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021年11月1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回复:“**系高新区项目预算评审协议供应商采购项目(TSGXZFCGZB2020011)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授权委托人,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因该公司提供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此未通过资格审查阶段,按照工作要求,对未进入符合性审查程序的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不予退回,并有我单位集中留存,并在当年年底统一组织销毁,故无法查其投标文件内容。现因资格审查未通过,故将其投标文件销毁。”
另查,1、泰达工程公司提交**2020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2020年4月**实发工资为2,208.78元,实发绩效为5,262.13元;2020年5月**实发工资为2,280.33元,无绩效奖金;2020年6月**实发工资为2,313.33元,实发绩效为5,178.37元;2020年7月**实发工资为2,483.81元,实发绩效为4,976.73元;2020年8月**实发工资为2,414.48元,实发绩效为4,986.73元;2020年9月**实发工资为2,430.48元,无绩效奖金;2020年10月**实发工资为2,128.78元,实发绩效为5,179.61元;2020年11月**实发工资为2,442.17元,无实发绩效奖金(上述金额合计44,285.73元)。泰达工程公司主张绩效工资部分为其预估的数额,预支**,具体数额需要在年底考核确定,**负责唐山办事处后,认领了相关的指标,但未完成相应指标;
2、泰达工程公司与**确认,**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304元,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353.22元;
3、结合双方提供证据**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银行流水及工资台账,经核算**应得平均工资为6,983.75元/月;
4、双方确认**2020年度应享带薪年休假5天;
5、**签名确认《唐山办事处2020年预算指标表》,该表费用(部门负责人1人)及备注说明内容例项显示:档案工资、五险一金、取暖费、降温费收款指标46,183元;绩效(部门负责人1人),每月按收款比例发放,收款指标70,617元;
6、**自愿放弃要求泰达工程公司给付加班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泰达工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30,456.51元,**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泰达工程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2,530元+绩效,提交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主张工资标准10,000元+绩效,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均为自2020年4月25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工资标准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但两份合同尾部盖章,及**签名部分并不一致,非同一合同的文本。根据“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原则,泰达工程公司提供**借用劳动合同原件借条、**做为高新区项目预算评审协议供应商采购项目(TSGXZFCGZB2020011)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授权委托人的投标文件、《唐山办事处2020年预算指标表》,**确认劳动合同原件自泰达工程公司借走后至今未予返还;**确认为采购项目投标授权委托人;**确认2020年唐山办事处负责人。上述证据中均显示或印证了**工资标准2,530元+绩效,泰达工程公司持有的为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其相应证据能够佐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持劳动合同文体原件未作出合理说明,从**月工资实际收入来看,其工资数额和绩效数额均不能印证**工资标准10,000元+绩效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10,000元+绩效不予采信。**依据工资标准10,000元+绩效的工资差额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泰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泰达工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39元,双方确认**2020年应享带薪休假5天,泰达工程公司亦确认本年度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或已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泰达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0.9元(6,983.75元/月÷21.75天×5天×200%),泰达工程公司无需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
另**自愿放弃主张泰达工程公司给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加班费19,990.9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0.9元;二、原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30,456.51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加班费19,9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主张工资差额问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中载明的劳动报酬为10000+绩效,泰达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劳动报酬则为2530+绩效,该两证据存在冲突。本院认为,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首先,泰达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的原因系**将劳动合同原件借走未归还;其次,**对于其作为唐山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未有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第三,泰达工程公司发放与**的工资系按“2530+绩效”的标准进行核算,且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泰达工程公司向**邮箱发送的投标文件中包涵其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报酬为“2530+绩效”。故**主张其工资为“10000+绩效”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工资标准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申请鉴定问题,**对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第5页“离职时做好工作交接”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所写;被上诉人则认为,若鉴定应就其不认可的内容(即**提交的劳动合同第3至6页)一并鉴定,不应只鉴定其申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点在于劳动报酬的数额,劳动报酬记载于其提交劳动合同的第3页,无论“离职后做好交接工作”的鉴定意见如何,均不能得出第3页的内容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所书写,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