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27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67号B1及连接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7414XW。
法定代表人:国福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清单;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11年以后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2008年之后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7621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工资差额共计488元;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发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合计6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发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防暑降温费3872.4元及取暖费4670元;7、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6432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52元;9、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在造价部、经营服务部、财务部等多部门任职。因被告管理混乱,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入职后1年半以后,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且多年拖欠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等福利费用。工作期间,原告长期加班超时提供劳动,且不能足额享有加班工资补偿,正常的工资也多次被无故扣发。2016年底,公司无故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调岗降薪,原告被迫于2017年2月离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津开劳仲字[2017]第2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入职于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6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内容为:本人自2017年2月9日自动辞去被告公司工作,请公司办理本人人事关系档案调动等工作。原告工作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7年度取暖费390元,支付原告2014年1月绩效工资1000元。
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提供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条;3、被告提供原告2005年入职后的所有劳动合同;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工资差额共计488元;5、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合计6000元;6、被告向原告补发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11386.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加班费50000元;8、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704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津开劳仲字[2017]第0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8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工资差额48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绩效工资4500元;4、被告向原告提供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5、被告返还2011年之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6、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就原告第一项诉请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显示其于2005年就入职于被告公司,虽然被告对此否认,但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2月入职于被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请而言,根据工资相关制度,用人单位需要保存至少2年的工资台账备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清单,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三项诉请而言,就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以后劳动合同的内容,仲裁予以支持,且被告并未就此起诉,对于诉请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内容,因该诉请内容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项内容,不予支持。就原告第四项诉请而言,仲裁予以支持,且被告并未就此起诉,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五项诉请而言,被告提供证据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月绩效工资1000元,原告提出该月份绩效工资应为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但并未约定绩效工资的数额,原告虽主张2014年1月绩效工资应为15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发放2014年1月绩效工资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绩效工资4500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第六项诉请而言,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均存在仲裁时效,因此,本院仅审查2016年4月之后产生的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就防暑降温费部分,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该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并不欠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就采暖费而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7年度采暖费390元,经核算,根据原告的工作天数,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采暖费的数额为334元,被告发放原告采暖费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当发放数额,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七项诉请而言,虽然原告提出其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行记录,其证明力较低,而值班表显示的内容即便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值班,但值班亦不等同于加班,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八项诉请而言,因原、被告系因原告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2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工资差额488元;
三、被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绩效工资4500元;
四、被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
五、被告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2011年之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