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盈溪路菁辉街4号114房。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照耀,经理。
上诉人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4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46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基于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出现纠纷事宜,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解决无果后,可向甲方合同签订地或者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宁河开发区,被上诉人据此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被修改或失效,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杨淑曼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