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4651号
原告: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照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盈,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盈溪路菁辉街4号114房。
法定代表人: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高科公司)与被告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品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洋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盈、窦慧娟、被告菁品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洋高科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974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9067.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无机石蜂窝板及配件,价款总计3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要按照合同总额的30%支付定金即987000元,并在每批发货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8%,剩余的2%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定金987000元。此外,原告在签合同前于2019年1月4日支付样品费9070.8元,并于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4月1日支付货款449996.8元,合计459067.6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无机石蜂窝板,用于河南融创昱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的云智小镇规划展馆(以下简称规划展馆)幕墙外立面。但是被告提供的无机石蜂窝板质量不合格,完全无法使用。2019年4月19日第一批样板段上墙约50㎡,4月15日即发现大面积横向和竖向裂纹,未上墙板材约15%出现不同程度裂纹,4月15日第二批上墙约50㎡,4月17日再次出现不同程度裂纹,后经原、被告及融创公司三方一起沟通确认,全部材料下架回厂整改,被告承诺并将第二批板材送国家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事后,被告并未按照三方沟通内容进行整改,亦未提供产品合格的检测结果。原告所购无机石蜂窝板用于融创公司的规划展馆幕墙外立面。由于被告产品不合格、无法使用且未进行有效的整改措施,融创公司决定更换幕墙外观材料,不再使用菁品实业公司生产的无机石蜂窝板。目前,规划展览馆已经建设完成。由于菁品实业公司违约,泰洋高科公司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菁品实业公司应向泰洋高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货款。泰洋高科公司已多次与菁品实业公司沟通,但菁品实业公司一再拖延,至今未返还泰洋高科公司定金,未退还货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菁品实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但泰洋高科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197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泰洋高科公司返还无机石蜂窝板的情况下,菁品实业公司同意返还相应价值的货款,故请求驳回泰洋高科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泰洋高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泰洋高科公司需按合同总额的30%即987000元支付定金;
2.《业主、幕墙公司、供应商就巩义无机石铝蜂窝复合板供货事宜三方承诺》,证明无机石铝蜂窝复合板观感(色差、拉槽、效果)质量,以设计院及融创研发平台批次货验收为准,如设计院、融创研发平台判断不合格,菁品实业公司无条件退货;
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三张,证明泰洋高科公司2019年1月22日支付定金987000元,2019年1月4日支付样品费9070.8元,2019年4月1日支付货款449996.8元;
4.2019年4月19日《云智小镇规划展馆幕墙外立面板材大面积开裂事宜》会议纪要及公证书一份,证明泰洋高科公司、菁品实业公司、融创公司及设计院就菁品实业公司供货不合格事宜开会,共同确认菁品实业公司已供应材料全部下架回厂整改,菁品实业公司承诺进行整改并将第二批板材送国家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且4月25日拿到检测结果,公证书证明了该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
5.会议纪要录音,证明菁品实业公司产品不合格,同时证明会议纪要真实性;
6.2019年5月13日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由于菁品实业公司提供的材料严重不合格,故将幕墙外观材料改为葡萄牙米黄蜂窝复合板。
针对其辩称,菁品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灰洞石检验报告,证明菁品实业公司向泰洋高科公司提供的无机石蜂窝板面材是天然石灰石,不是人造石,必然存在天然纹路;
2.灰网洞石铝蜂窝复合板检验报告,证明菁品实业公司提供的无机石蜂窝板粘结强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
3.送货单,证明菁品实业公司向泰洋高科公司提供了1408件共724.57平方米货及21件样板;
4.工作联系单及后面附件,证明第一笔款项是预付款,不存在是否选择定金罚则问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菁品实业公司对泰洋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定金罚则。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9070.8元样品费是缔约成本,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987000元是材料费,不是定金。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幕墙外立面板材大面积开裂不能倒推出菁品实业公司供货不合格,质量问题应需专业机构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菁品实业公司供货不合格。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2019年4月10日以前的情况,不能证明菁品实业公司整改之后的供货情况。泰洋高科公司对菁品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送的材料不是给泰洋高科公司的货品,即便送检材料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说明给泰洋高科公司的供货符合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产品全部不合格,无法使用,且菁品实业公司仅供此一批货,没有其他供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洋高科公司与菁品实业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与融创公司签订《业主、幕墙公司、供应商就巩义无机石铝蜂窝复合板供货事宜三方承诺》,对供货工期等做了约定,后泰洋高科公司与菁品实业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329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洋高科公司需支付定金按合同总额的30%即987000元,并在每批发货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8%,剩余的2%作为质保金;洞石复合板3500平方米,单价840元/平方米,拉丝加工费3500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泰洋高科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菁品实业公司支付987000元,另,在2019年1月4日支付样品费9070.8元、2019年4月1日支付货款449996.8元,合计459067.6元,上述三笔款项的银行业务回单附言均标注“巩义云智小镇材料费”。2019年4月19日融创方、设计院、泰洋高科公司、菁品实业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约定:“菁品实业公司整改措施:已通过增加纤维、胶等措施增强板材韧性,第二批板材已开始生产,同时材料送国家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预计4月25日出检测结果。”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菁品实业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前未依据整改措施出具检测结果。后菁品实业公司提供的无机石蜂窝板上墙共计79.97平方米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纹,泰洋高科公司将幕墙外观材料改为葡萄牙米黄蜂窝复合板,不再使用菁品实业公司提供的无机石蜂窝板。
本院认为,泰洋高科公司、菁品实业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双方已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泰洋高科公司现要求解除《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菁品实业公司当庭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泰洋高科公司需按合同总额的30%即987000元支付定金,泰洋高科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菁品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虽购销合同中写明定金条款,但泰洋高科公司在支付该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附言中明确写明此款项为“巩义云智小镇材料费”,且该附言是由泰洋高科公司自行书写确认,另,泰洋高科公司在与菁品实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也将该笔款项定性为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不能认定定金已实际交付,对合同中定金的性质不予以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泰洋高科公司要求菁品实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泰洋高科公司应将菁品实业公司供应的无机石蜂窝板返还菁品实业公司,根据泰洋高科公司提供会议纪要及菁品实业公司确认,菁品实业公司共向泰洋高科公司供货707平方米,应当予以返还,但部分无机石蜂窝板已经上墙不能予以返还,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菁品实业公司也存在相应过错,故泰洋高科公司不再折价补偿。除去第一笔987000元的款项外,泰洋高科公司另支付菁品实业公司货款459067.6元,该笔货款包含样品费9070.8元,根据交易习惯,样品费应由泰洋高科公司自行承担,故菁品实业公司应将扣除样品费后的款项449996.8元返还泰洋高科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与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签署的《无机石蜂窝板购销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返还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款项1436996.80元;
三、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返还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除上墙部分(79.97平方米)外的无机石蜂窝板;
四、驳回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33元,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菁品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雨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司琳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