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

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聊城恒胜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268号
原告: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照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盈,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聊城恒胜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智慧创新大厦805B。
法定代表人:季之排,总经理。
原告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公司)与被告聊城恒胜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往来住宿费用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一批。8月13日,原告将50000元预付款转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发货。8月21日,被告退回2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胜辰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欠条及转账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钢管。2020年8月13日,原告将50000元预付款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发货。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预付款。8月21日,被告退回2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该笔业务经办人李笃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聊城恒胜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三万元整。经办人:李笃兵。2021年1月15号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30000元,原告为索要该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剩余预付款30000元,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2000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故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1月16日。另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往来住宿等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往来住宿等费用1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恒胜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泰洋高科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聊城恒胜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