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初553号 原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396号2楼8206号。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清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6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王串场容彩里2号楼4门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公司)、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第三人天津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780942.5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094449.6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共计:3087539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置鼎公司签订协议,对天津天***商务办公楼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天保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桩基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在工程项目竣工交付后,原告理应于2017年8月25日之前收到全部工程款共计29780942.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借故至今未予给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是天***商务办公楼项目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主***。 天保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与众鑫合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故天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3、2020年7月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保公司给***合公司工程款54198643.1元,故天保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众鑫合公司辩称:众鑫合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众鑫合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发包方,故根据相关规定,众鑫合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置鼎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工程量确认单》给付工程款,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7日置鼎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工程尚未达到正负零部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第三人天建公司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打桩劳务派遣委托协议》、《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0日,天保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众鑫合公司承建天保公司的天津天***商务办公楼建设项目桩基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系统图纸范围内所含的全部桩基工程、辅助工程及相关工作,现场安全防护、消防、文明施工等,包括用水、用电、排水等临时设施。之后,众鑫合公司与置鼎公司签订了《打桩劳务派遣委托协议》、《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置鼎公司;再后,置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每立方米施工单价合计750元。结算方式以现场实际工作量*施工单价。付款方式:本工程以全垫资形式施工,至本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7日开始支付完成工程量70%-80%,余款于1年后结清。2016年8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撤场。***公司与**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灌注桩38080.747立方米,双方**确认,天建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理单位亦在确认单上**。案涉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后,未再继续施工。 关于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费等其他费用证据,均缺少相对方的确认,当庭各方当事人亦否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中,天保公司曾提出申请,要求对众鑫合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单明细》、《工程量造价结算单》上的“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天***商务办公楼工程部”方形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天保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表示后果自负。 另,2020年7月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保公司给***合公司工程款5419864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以及如达到付款条件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3、天保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等。4、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是否支持问题等。 对此本院认为,众鑫合公司与置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将全部桩基工程肢解,以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的形式,违法转包给置鼎公司;而置鼎公司亦采取上述形式,将案涉桩基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据此,上述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置鼎公司及发包人天保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公司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置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560560.25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虽然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保公司给***合公司工程款54198643.1元,但考虑到天保公司尚未履行,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天保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如达到付款条件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问题,原告与置鼎公司签订协议后,依约进行了桩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按照天保公司的指令将已完工程移交给后续施工队伍,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能完成验收及工程尚未达到正负零部位并非原告责任,在此情况下,置鼎公司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显失公平。因工程未施工至正负零非原告责任,且原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将已完工程交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置鼎公司应自原告交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从其撤场后的一年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业主补材料费等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鑫合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问题,众鑫合公司不是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且也不是涉案桩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诉请众鑫合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保公司所提工程质量问题,因天保公司在与众鑫合公司的诉讼中已主张,故本案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560560.25元及利息(以2856056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54198643.1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7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177元,由天津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