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初603号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396号2楼8206。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清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2-4.
法定代表人:付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容彩里2号楼4门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鼎公司)、被告天津市众鑫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合公司)、第三人天津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攀,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780942.5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094449.6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共计:3087539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置鼎公司签订协议,对天保公司的项目天津天保百恒商务办公楼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并竣工交付后,未按合同约定收到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天保公司辩称:天保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天保公司是与众鑫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天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众鑫合公司对于天保公司有中途停工退场等违约行为,众鑫合公司与原告间的工程即未履行完毕也没有结算,故天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众鑫合公司辩称:众鑫合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且众鑫合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发包方,故此原告要求众鑫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置鼎公司辩称: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但是认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第三人天建公司对双方争议事项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打桩劳务派遣委托协议》、《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0日,天保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众鑫合公司承包涉案房屋的桩基工程;随后,众鑫合公司与置鼎公司签订了《打桩劳务派遣委托协议》、《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置鼎公司;再后,置鼎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了《打桩工程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约定施工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50、110、***0元,在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7日开始支付完成工程量70%-80%,余款于1年内结清。后,置鼎公司与盛达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灌注桩38080.747立方米,双方盖章确认,天建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理单位亦在确认单上盖章。案涉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后,未继续施工。
关于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费等其他费用证据,均缺少相对方的确认,当庭各方当事人亦否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谁承担。2、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对此,众鑫合公司作为案涉桩基工程的总包方,其与置鼎公司间签订的诸份合同,实际上是将全部桩基工程肢解,以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的形式,违法转包给置鼎公司;而置鼎公司亦采取上述形式,将案涉桩基工程违法转包给盛达公司。据此,盛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置鼎公司及向发包人天保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保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盛达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涉案桩基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原告进行了桩基施工工作,置鼎公司与其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并经监理方盖章确认。现整个工程停滞,在桩基施工后未继续施工,不能完成验收并非原告责任,各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或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同时考虑到,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完工时间已较长,且全垫资形式施工,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至今已逾2年,且置鼎公司已从众鑫合公司获得案涉桩基的大部分工程价款,基于上述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应视为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置鼎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各方对于桩基工程肢解为劳务协议、桩基租赁协议、材料供应协议的形式均无异议,按照三份肢解后的合同价款合计,应按照每立方米750元计算,因累计工程量为38080.747立方米,工程价款为***560560.25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但是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8年5月25的利息损失1094449.64元,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数额亦属公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业主补材料费等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众鑫合公司并非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且并非案涉桩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诉请众鑫合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056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4449.64元;
二、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177元,均由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