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881执异15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83907990R。
负责人:张正红,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6614372507。
法定代表人:施正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桐城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范岗镇合安路西侧储氏商住楼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303410-5。
法定代表人:叶中桂,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玉公司)与桐城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城支行)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称:本院在执行(2018)皖0881执759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该行账户(账号12×××07)资金,该账户为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案外人处设立的保证金专项账户。系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为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发放楼盘按揭贷款,为保证按揭贷款到期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设立了保证金专项账户(账号12×××07),账户内资金出质给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作为所发放的按揭贷款第二还款来源的质押担保。现本院冻结该账户资金,侵害了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对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账户(账号12×××07)的冻结、扣划。
申请执行人桐玉公司答辩称: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账号12×××07内的180万元资金,符合法律规定;该资金不符合有关质押的相关规定;且还款义务人是购房户,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资金未损害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中国农业银行按揭楼盘合作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按揭楼盘准入内部运作(审批)表》、《其他审批审批通知书》(申请书编号34900201500008699)、《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5062501)、金都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截止2018年4月末金都置业公司“龙水星城”项目在农行桐城支行按揭贷款未办正式抵押权证台账等,拟证明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合法占有被执行财产;
3.本院(2018)皖0881执759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桐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例的处理已有先例。
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与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5062501),该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之下的6.4.2项明确载明: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存入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2×××22。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皖088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执行人桐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皖0881执75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银行存款1827548元,并于2018年7月2日向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将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该行12×××07账户的存款182754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对本院冻结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权。按揭贷款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金钱质押。一般是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房地产开发商根据协议约定,将一定比例的资金存放于银行专用账户,为银行发放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该专用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用途具备特定化要求,即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用于按揭贷款保证金的收与支,不兼有其他功能。银行根据协议约定对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根据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5062501)表明,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存入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2×××22,并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冻结的被执行人金都置业公司在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2×××07)。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没有提交两个账户之间关联或延续、更替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案外人农行桐城支行所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姚 庆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文春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