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5930号
原告:张飞,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张飞与被告桐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张飞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张飞负担。
审判员 刘德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