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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528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143725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542242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加工和劳务等费用29968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87688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山东电建将九江神华电厂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将该工程的混凝搅拌站投资建设及生产经营交给三原告,工程一直持续至2018年下半年结束。后***代表**公司与三原告进行了结算,下欠混凝土款4626883元,结算后**公司仅支付750000元,尚欠3876883元未支付,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案涉九江神华电厂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系由山东电建发包给**公司建设施工,三原告仅作为**公司项目经理***所聘用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三原告对案涉项目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公司九江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主张的3876883元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2、案涉搅拌站系**公司与山东电建根据双方协议投资建设运营,产生的所有权益属于**公司。3、三原告系答辩人雇佣的搅拌站员工,主要工作内容是搅拌站的管理,**公司及答辩人从未将搅拌站承包给三原告经营,三原告的工资也已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山东电建辩称,1、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将混凝土搅拌站工程合法合规分包给**公司,搅拌站建成后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具体运营及维护,并向涉案项目其他标段的发包商提供混凝土,搅拌站所需原料由答辩人提供,从**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公司销售混凝土的所得、利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所述与**公司及***之间的合同关系均不知情,答辩人与三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涉案纠纷的主体。2、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与**公司履行了结算及付款义务;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不是总发包人,原告的主张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因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认证如下:
一、投资九江神华电厂混凝土账目明细及支付凭证(提交复印件,展示原件)。证明:九江神华电厂混凝土搅拌站是三原告出资承建(包括建站过程中以及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各项成本开支费用均是***支付)。**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1、该份账目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获得被告认可;2、记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投资了案涉项目;3、账目明细也与实际投资金额严重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账目搅拌站金额建设费用仅为人民币89万元,混凝土站建设费用动辄上千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系三原告单方制作,本人并未签字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山东电建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提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电建三公司及任何一方被告的签章确认,不予认可。
二、桐城市宏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11张、银行支付凭证3张;桐城市宏健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增值税发票17张,银行支付凭证1张,营业执照1份。
证明: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由三原告直接销售给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款项由桐城市宏健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桐城市宏健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个人持股100%的小微企业,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2、从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看,无法证明该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所涉混凝土搅拌站存在关联。假定该发票中所记载的混凝土系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那么三原告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其涉嫌将被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站所生产的混凝土私下销售给案外人并由不相干第三方虚开增值税发票,可能涉嫌侵占及虚开增值税发票2项刑事犯罪,故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质证意见同**公司。山东电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与山东电建无关。
三、安徽**建设投资集团九江电厂搅拌站混凝土费用结算计价单及附件。证明:涉案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除三原告直接销售外,另一部分由**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公司总用量为37613.4立方米,总价款为12698124元,扣除已收款等,**公司欠款4626883元。**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即使该份计价单是真实的,也是**公司与山东电建结算清单中的一部分,其中所记载的价款均是**公司与山东电建之间发生的往来,与本案三原告并无关联;2、对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获得任一被告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质证意见同**公司。山东电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结算计价单未经本公司签章确认,与本公司无关。
四、安徽**集团神华九江电厂山东电建三公司混凝土班组决算清单。证明:涉案搅拌站收入、支出总账,包括原告销售及**公司使用的混凝土价款,以及建设生产过程中成本开支统计,该搅拌站净利润为3746816元。**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1、该份证据并未获得**公司与山东电建的书面认可,并非双方的实际决算报告单;2、该份决算清单系三原告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工作行为,与三原告之间并无关联,决算清单中所记载的利润系未结算的**公司应当享有项目利润。***对决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其签字认可,提出:该份决算单是其作为整个项目负责人、三原告系搅拌站的管理人员,根据搅拌站的运营情况所作出的**公司决算单,**公司至今未予以审核通过,故该审核人一栏中仍然是空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山东电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决算清单未经山东电建签章确认,决算清单系三原告与***支之间签署,与山东电建无关;且决算清单内容显示,原告起诉主张的款项,是搅拌站销售混凝土的“总收入”与搅拌站运营所需“总支出”之间的差额,清单中明确标注为“净利润”,并非原告诉称的混凝土款,山东电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山东电建承担付款责任。
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公司在结算后支付欠款750000元,尚有欠款3876883元未付(4626883元-750000元)。
**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公司所支付的75万元是三原告的工资,与案涉混凝土价款并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同**公司。山东电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系三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山东电建无关。
六、民事诉状(九江市信捷运输有限公司诉***)。证明:三原告生产经营九江神华电厂混凝土搅拌站期间,欠付九江市信捷运输有限公司水泥运输费用,印证九江神华电厂混凝土搅拌站系三原告投资建设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仅有起诉状,并无任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对事实予以认定,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公司,另外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山东电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与山东电建无关。
七、(2022)皖0881民初55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证明:1、***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2、山东电建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仅尚余73014.21元质保金因未到质保期未支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山东电建支付的不仅是工程款,还有双方依据协议所结算的混凝土销售款。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确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公司也至今未与山东电建决算完毕。
八、证人证言。
***,证明:1、其于2015年6月至2017年底在涉案工地工作,从事财务管理;2、其工资由***支付;3、安徽**建设投资集团九江电厂搅拌站混凝土费用结算计价单及安徽**集团神华九江电厂山东电建三公司混凝土班组决算清单,系其与***结算;4、搅拌站所需材料费由山东电建拨付。
**来,证明:1、其于2015年6月至2018年工程结束在涉案工地工作;2、其工资由***支付;3、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由原告自产自销,也包括**公司工地;混凝土质量控制由山东电建负责。
***,证明:其在涉案工地工作7个月零八天,负责做饭和卫生,由***发工资。
方军,证明:涉案搅拌站需要的搅拌车和泵车系***向其租赁,***共向其支付租金200多万元。
**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1、其中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金钱往来,或由三原告支付工资,或与三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其中一位为原告的直系亲属,故四位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在发问过程中均存在明显庭前排练的痕迹,诸如其中一位证人没有看到签名就说签名是我的,对答如流,故我方认为四位证人证言不存在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2、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四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此没有关联性,没有一位证人能够证明销售了多少混凝土、以什么价格销售混凝土,故四位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同**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对原告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公司围绕抗辩提交了《江西神华九江电厂新建工程#1机组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建筑结构、砌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公司施工,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配套搅拌站亦由**公司建设运营及维护,一切建设成本均由**公司负责,搅拌头的安装、运营、维护由山东电建负责,与本案三原告均无关联,三原告也不应当享有案涉工程搅拌站的任何收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九江神华电厂工程总包方是山东电建,其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公司,鉴于工程需要混凝土故将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项目也交由**公司,这是山东电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公司并没有直接投资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而是通过***联系三原告实际投资建设,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该混凝土搅拌站所产生的收益属于三原告,本案原告主张的仅仅是**公司基于其所承包工程的需要所采购的混凝土的量及价款,不涉及其他施工队所涉及的量及价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系其投资建设及运营。
山东电建围绕抗辩提交了《江西神华九江电厂新建工程#1机组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建筑结构、砌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07月10日,山东电建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山东电建将部分工程合法合规分包给**公司,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结算及付款义务,山东电建与三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三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山东电建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对山东电建是否需要对**公司采购的混凝土价款承担付款责任,由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山东电建的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山东电建与**公司签订《江西神华九江电厂新建工程#1机组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标段)建筑结构、砌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山东电建将九江神华电厂的建筑结构、砌筑、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73161599元,工期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确认***为分包项目经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0.1(11)款对“砼搅拌站”规定:搅拌站由乙方(**公司)建设、运营及维护,甲方负责场地平整至设计标高,场地平整后的一切建设成本、机械费、运行维护费用等由乙方负责,搅拌楼的安装、运行、维护及操作人员由甲方负责,甲方收取乙方搅拌楼的租赁费,租赁费的收取标准由资产管理部核定;乙方保证其他标段采购乙方同标号的砼价格(含泵送费)不得高于市场价,具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买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总承包方协调买卖双方确认砼价格,且买卖双方不得有异议。
**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由***联系***等三原告参与分包工程,进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运营。三原告入驻涉案工地后,先行组织人力、机械,投资建设了混凝土搅拌站。搅拌站建设完成后,三原告向**公司提供所需混凝土,同时,依据**公司与山东电建的合同约定,亦向涉案工程的其他相关公司提供混凝土。2018年2月12日,三原告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制作了《安徽**建设投资集团九江电厂搅拌站混凝土费用结算计价单》及附件,***及替***具体负责管理账目的***在该结算计价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计价单详细记载有: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公司每个月使用的砼数量、金额,总数量为37613.40立方米,总金额为12692134元;砂石料折款(扣除)5990元;代付发启公司土方工程款191928元;代付方光富工人工资15700元,合计**公司应付12905752元。2017年1月26日,***收取500000元、公司(山东电建)代扣材料款7057485元、公司(山东电建)代扣租赁费480000元、公司(山东电建)代扣水电费49456元,合计8086941元。三原告应收金额与应扣金额两比后为4818811元(12905752元-8086941元),因发启公司土方工程款191928元系由**公司直接付款,故**公司实际欠款为4626883元。
2018年2月13日,**公司向***、***、***分别转账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向***、***、***分别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等三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系三原告投资建设。**公司提出涉案搅拌站系其投资建设的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等三原告投资建设了涉案混凝土搅拌站后,向**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提供混凝土,根据混凝土数量计算价款,***等三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安徽**建设投资集团九江电厂搅拌站混凝土费用结算计价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并未超出职责范围,属于有权代理行为,该结算对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等三原告向**公司销售的混凝土价值12692134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为4626883元,**公司已支付750000元,尚欠3876883元,**公司应予支付。***系**公司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无需对**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义务。***等三原告与山东电建无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山东电建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876883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6元,减半收取计15388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