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907号
原告:温州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江口新区半岛起步区标准厂房1号楼5楼西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用;如果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证书已有备案的情况之下,需待原告招到新员工证件变更至原告公司,能够变更被告证件为止,才予退证,在此期间无费用补偿。2016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519元。2016年开始,被告工作态度散漫,屡屡旷工,致使多个单位频繁要求原告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原告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改正,被告非但不改正,并于2016年10月底擅自离职。离职时,被告利用原告对公章管理的疏忽,从原告处非法盖取解聘通知,并据此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非但不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培训费的请求,反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9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996元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2933.3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996元;3.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转出手续、建设工程项目职务变更手续、政府主管部门网络监管平台变更手续;4.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519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裁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2012年2月28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3月6日,双方又补订了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年13万元;如果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用,并约定如果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证书已有备案的情况之下,需待原告招到新员工证件变更至原告公司,能够变更被告证件为止,才予退证,再此期间无费用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2016年被告年薪为13万元,原告已支付95400元,10月份工资尚未支付。2016年10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嗣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请,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9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996元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转出手续、建设工程项目职务变更手续、政府主管部门网络监管平台变更手续,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培训费的反申请请求。原告不符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8月份时提出减薪,其不同意,原告总经理***就在10月中旬通知解聘,工作到10月31日,并出具《解聘证明》给被告,由于被告认为《解聘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故后来打印了《解聘通知》交由原告盖章。为此,被告提供了《解聘证明》和《解聘通知》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解聘证明》并不清楚如何形成,而《解聘通知》系被告自己打印,并利用工作便利,将《解聘通知》夹在其他工程资料里面盖章,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反驳被告的证据,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以证明《解聘通知》的形成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解聘证明》原告并不能解释其形成过程内容,并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解聘通知》系原告自行打印,与其他工程资料混在一起交由办公室人员盖章,期间并未告知原告公司负责人,而相关违法解聘的陈述均系被告单方陈述,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另根据认定的《解聘证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具《解聘证明》,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被告称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12933.33元(130000元÷12×10-95400)。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主动辞职等事实,故对其第3、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2933.33元;
二、原告温州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转出手续、建设工程项目职务变更手续、政府主管部门网络监管平台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温州华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