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454号
原告:***,男,193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杜杰,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0114、0115、0206-0209室。
负责人:沈渭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路13号。
负责人:汤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毅强,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海门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嘉陵江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陆亚儒,董事长。
被告:陆亚儒,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无锡市新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2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支广,公司员工。
原告***、***、杜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混凝土公司)、马毅强、海门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市政公司)、陆亚儒、无锡市新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监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市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方圆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陆亚儒、被告新城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863143.5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死者杜增祥亲戚,被告方圆市政公司、新城监理公司、市混凝土公司分别系南通市通州区张园路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混凝土供应单位。2016年8月22日上午,市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马毅强驾驶苏F×××××混凝土搅拌车送货至张园路工程工地,倒车时搅拌车侧翻,将正在一旁作业的方圆市政公司职工杜增祥压死。2016年9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马毅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市混凝土公司和方圆市政公司负事故重要责任,新城监理公司和项目负责人陆亚儒对事故也负有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杜增祥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各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负有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无异议,该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我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监理方应承担30%以上责任;且因为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我司要求按照免责条款扣除10%的免赔率,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市混凝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毅强未作答辩。
被告方圆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但主要责任在马毅强。
被告陆亚儒辩称,其是方圆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城监理公司辩称,监理公司受到甲方委托对张园路进行监理,在监理过程中对施工单位安全方面管理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同时根据监理公司与甲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为监理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监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园路工程位于通州区金沙镇银河新区金洲路(青岛北路)至银河小学北门,建设单位是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方圆市政公司,混凝土供应单位是混凝土公司,新城监理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理。2016年8月22日10时10分左右,马毅强驾驶苏F×××××混凝土搅拌车由东往西倒车至“穿路”水管上方地段时,车辆侧翻于南侧沟槽内,沟槽内作业的木工杜增祥被压埋。事发后,现场人员立即拔打120、110等救助电话,并调集两车大型汽车吊到现场救援。13时50分左右,事故车辆被吊起,杜增祥经现场医生确认当场死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为混凝土搅拌车严重超载,事故地段路面承载力低,驾驶员盲目行车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有1、事故地段没有设置禁止载重车辆通行、限载通行等相关警示标志。2、市混凝土公司与方圆市政公司未签订安全生活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活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3、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安全知识。4、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故认定1、马毅强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对行驶路况观察不够,盲目行车,导致车辆侧翻,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市混凝土公司对超载违章行为管控不力,车辆严重超载,未与方圆市政公司签订安全生活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活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方圆市政公司施工中疏于管理,“穿路”水管新填土后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未与市混凝土公司签订安全生活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在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新城监理公司对事故工地监理不力,建议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处理;陆亚儒未能认真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又查明,马毅强系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陆亚儒系被告方圆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发后,被告方圆市政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约定分3次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现已分2次支付了赔偿款共计9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陆亚儒承担责任,且撤回了对被告马毅强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各被告认为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外,因被告马毅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给付,其他未有异议。
争议焦点:1、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杜增祥在工作中致死,其未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毅强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其对行驶路况观察不够,盲目行车,导致车辆侧翻,致杜增祥死亡,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毅强系市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超载车辆系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市混凝土公司承担;被告方圆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疏于管理,对“穿路”水管新填土后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未与市混凝土公司签订安全生活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在事故中负有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亚儒作为方圆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方圆市政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新城监理公司仅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的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马毅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含1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故事系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虽系在施工地段发生事故,但系在倒车时侧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马毅强严重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10%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被告市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市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圆市政公司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混凝土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19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30891.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马毅强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73665元(29466元*5年除以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3人*5天*100元),被告认为应按3人3天89元/天计算,本院根据3人3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丧事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12243.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余额702243.5元中,由被告市混凝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圆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混凝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市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10%的免赔金额为49157.05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杰各项损失552413.4元;
二、被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杰各项损失49157.05元;
二、被告海门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杰各项损失210673.05元;
三、驳回原告***、***、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716元,由原告负担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18元,由被告市混凝土公司负担269元,由被告方圆市政公司负担115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步静宜
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
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

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