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1315号

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2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MUPB109。

法定代表人:雷经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柏杨,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润景观公司)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生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田润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847.83元及利息(利息以1443847.8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蒙城县307国道西端绿化工程道路绿化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718000元,同时对工程范围、开竣工时间等内容也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并与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718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4152.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3847.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诉请。

被告岭南生态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不是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而是2016年5月签订的D标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D标绿化工程,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5月双方签订D标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D标整理绿化用地、堆坡造型、苗木供应、绿化种植、养护等工程。为了方便案涉工程价款的入账、开票以及付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分别与原告以及原告的全资母公司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苗木购销合同,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均明确反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5月双方签订D标道路绿化施工合同,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16年5月签订的D标道路绿化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案涉工程双方确认的实际竣工时间不是2016年6月23日,而应该是2016年12月23日。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3日工程竣工报告的内容不完整、格式不规范,且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而实际上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完成竣工初验,直至2016年12月23日双方才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举证阶段将会提供相应的双方真实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案涉工程就已竣工,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

三、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063791.47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718000元。1、原告诉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18000元,是依据双方入账开票的2017年7月13日的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中提到的合同包干总价,而实际上,双方签订该份合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造价按照被告项目部最终决算为准。而2016年7月13日案涉工程尚未经双方验收竣工,所以1718000元不可能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2、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竣工后,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含绿化施工与苗木供应等工程内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063791.47元,按照D标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80%的付款节点,被告应付工程款3251033.17元,扣除被告代供、代扣代付等费用后,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3207074.17元(含绿化施工与苗木供应)。

四、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实际应付工程款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3207074.17元。具体付款路径包括:向原告付款274152.17元,代付陈春水材料款32000元,向原告全资母公司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900922元。

五、因案涉工程尚未经项目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剩余20%应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综上,被告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根据实际结算的应付工程款,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蒙城县307省道西段绿化工程D标(K10-200—K12+130)分包给雨田润景观公司,雨田润景观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D-MCS307-(2016)010的D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雨田润景观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工程内容为D标整理绿化用地(人工和机械),堆坡造型和绿化种植等,合同总造价暂定5000000元,以甲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当期工作量经甲方、业主、监理审定,扣除甲方应收管理费、代供、代扣、代付等费用后作为当期应付工程款,乙方提交相关资料,经核实通过后余下款项在7个工作日支付至发票单位,…,工程完毕经甲方初验后,乙方整改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60%,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2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80%,工程完毕,乙方养护期满3个月,经业主、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并具备办理结算条件后,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100%,……,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MCS307-(2016)010-003),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整理绿化用地、堆坡造型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1718000元,付款方式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每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完成工程量的40%(扣除已支付部分),工程完工退场支付至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无息),本合同质保期为3个月,质保期自乙方书面,并经甲方同意之日起算。同日,被告与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MCS307-(2016)010-001),约定合同总价325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由银行电汇至乙方对公账户,包种包成活,按双方协商时间付款。涉案工程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同意验收,2016年12月5日进行初验,验收意见及整改意见是现场可施工范围内清表、堆坡造型、乔灌木栽植、、地被栽植喷播及更换死亡苗木均已完成,2016年12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2016年6月21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记载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完成D标绿化工程内容,累计金额2932921.99元,本次申请进度款2932921.99×60%=1759753.20元,扣除苗木款43200元,扣除自来水维修费200元,应付1716353.20元;2016年11月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D标已完成苗木产值3509789.69元,本次进度款申报3509789.69×60%-1759753.19=346120.61元;2016年11月30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记载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完成D标绿化工程内容,累计金额4189581.57元,已申请进度款累计2105873.81元,本次申请进度款4189581.57元×60%-2105873.81元=407875.13元,扣除安全物品费559元,本次应支付进度款407875.13元-559=407316.13元;2016年12月20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记载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完成D标绿化工程内容,累计金额4063791.47元,已申请进度款累计2513748.94元,本次申请进度款4063791.47元×80%-2513748.94元=737284.23元。根据上述工程款审批表,被告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支付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92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74152.17元。

再查,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雷经洋,实际控制人均为雷经洋,,住所地均在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205国道西侧2018年2月27日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量清单、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雨田润景观公司、雨田润农业科技公司营业执照、雨田润景观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页、D标道路绿化施工合同、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苗木购销合同、承诺书、2016年6月2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6年5月26日情况说明、2016年6月21日D标段应扣除苗木款台账、2016年6月21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2016年11月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6年11月1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蒙城307项目各标段安全物品发放扣款明细、2016年12月4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2016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初验报告、2016年12月2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6年12月23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2016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雷经洋,实际控制人均为雷经洋,,住所地均在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205国道西侧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07省道西段绿化工程D标(K10-200—K12+130)分包合同,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苗木购销合同,两公司的利益高度混同,原告当庭对此也未表示异议,故原告应为适格主体。二、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总合同价暂定5000000元,后又签分解合同,合同价分别是1718000元、3250000元,根据双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报告、竣工初验、竣工验收及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900922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苗木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而苗木工程合同价是3250000元,故总工程款应为4063791.47元,扣除已付的3175074.17元(2900922元+274152.17元),扣除其他43959元(含苗木款43200元、自来水维修费200元、物品费559元),下欠工程款844758.3元。三、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是否应全额支付,还是仅应支付工程款的80%?双方总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后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2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80%,工程完毕,乙方养护期满3个月,经业主、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并具备办理结算条件后,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100%。因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怠予与业主、监理办理验收交付手续,怠予与原告办理结算,责任在被告,推定该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844758.3元。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75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4元,减半收取计12992元,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